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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22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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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2-27 02:00:37  来源:吉林省人大网  浏览次数:852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发布日期 1997-08-05 生效日期 1997-08-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应由抽样人员付费购买。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所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合格产品应当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厂名和厂址应当与生产者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相一致;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规格、等级、主要技术参数、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结构、性能及使用方法复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文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无有效标准的;

(十)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七条 产品展销会和专业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和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不符合企业声明公开执行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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