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农业部组织起草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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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于2010年12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审批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审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仪、PH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四)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烘干设备;
(五)有专职的种子生产、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其中,生产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六)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领取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品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征得基因权人的书面同意;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三)种子检验设施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并配备高速离心机、酶标仪、洗板机、凝胶成像系统等转基因成分检测专有仪器;
(四)种子库房和晒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要求;
(五)有专职的种子生产、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有专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1名以上;
(六)生产地点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的区域内,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符合种子生产规程以及农业转基因种子安全生产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年种子生产播种50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及固定资产证明、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种子检验、贮藏等场所的产权证明;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聘用劳动合同;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基因权人书面意见书;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防范措施说明。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件、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计划生产面积、生产地点(明确到县)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生许字(X)第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第三个号码为顺序号;“__”上标注生产种子的类型: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C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以外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G为转基因棉花种子。
第十四条种子生产者每年度种子生产总面积应当与其注册资本相适应。杂交作物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10亩,常规作物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20亩。同一生产周期不同作物面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在生产年度当年办理,有效期一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类作物品种的,由审批机关在原证上加注增加的生产品种,不再另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者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农作物种子监督抽查的,两年内不受理其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种子检验设施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
(三)种子仓库和晒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要求,经营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不低于10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
(二)种子检验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的,仓库和晒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要求;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相应的烘干设备。经营场所200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经营大豆、棉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花种子的还应当配备完成脱绒烘干作业的棉籽化学脱绒设备;经营其他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经营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的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不宜加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种子检验、加工、仓储设施设备和人员的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贸易资质;
(三)本办法规定的发放相应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的品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要求;
(二)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要求;
(三)种子检验设施设备、种子库房和晒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要求;
(四)有专职的种子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扦样和室内检验类别)各3名以上;有专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1名以上;
(五)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
(二)种子检验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各仪器设备增加1台(套)以上;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仓库1500平方米以上;晒场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烘干设备;经营场所500平方米以上;
(四)申请经营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的,配备种子烘干设备,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20吨/小时以上,加工厂房8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加工能力和加工厂房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相应要求;
(五)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六)有专门的育种机构,有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年科研经费投入不得低于申请企业年利润的10%,自有科研实验室300平方米以上,长期稳定的育种场所100亩以上。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多点品种测试条件,有完善的品种评价体系。具有专职从事科研育种的中级以上(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研究人员5名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每种作物从事科研育种的专职高级(或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研究人员1名以上;
(七)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其中,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0亩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亩以上;
(八)有与经营品种相配套的技术和售后服务;
(九)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还应当有2个以上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5个以上至少在3个省(区、市)通过省级审定(不含引种)的同一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还应当有5个以上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以上品种均应当由申请企业选育或者由申请企业和科研单位共同选育,且在申请之日起前十年内通过品种审定或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十)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自有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50%以上;申请经营作物种类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不含申请当年)占全国该种类作物种子市场份额的1%以上,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达到20%以上;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日之前180日内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种子检验、加工、干燥、仓储等场所的产权证明;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及聘用劳动合同;
(五)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向农业部申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其产权证明材料;
(二)育种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聘用劳动合同;
(三)申请之日前5年的财务报表;
(四)品种审定证书或者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具有品种自主生产经营权的证明;申请之日前3年(不含申请当年)申请许可作物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占全国市场份额的说明及相关证明;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申请之日前3年(不含申请当年)的生产基地证明材料,包括制种合同(10份以上),制种地点(省、县、乡、村)及基地村(组)名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制种面积等;
(六)有相关的技术和售后服务的证明材料;
(七)期满重新申请的,还应提供原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上一个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和育种科研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件、发证日期,以及经营作物种类、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等项目:
(一)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经许字(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规范简称,第二个括号为发证年号,号码为顺序号;“__”上标注经营类型:A为农业部审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C为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以外其他农作物种子;D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G为转基因棉花种子;
(二)经营作物类型,主要农作物填写作物名称,非主要农作物填写蔬菜、花卉、油料、麻类等作物类别;
(三)种子经营方式,即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
(四)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标注项目有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种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农作物种子监督抽查的,两年内不受理其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从事种子经营活动。种子经营者(含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的品种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品种适宜种植区域。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并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种子的地点(具体到村)、品种名称、生产面积、制种村联系人方式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者种子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对种子生产者的种子生产具体地点等报告信息保密。
第二十九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将种子经营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第三十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种子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当将许可证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有关情况,不予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审批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审批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管理网上查询系统,公布相关发证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种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种子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农作物种子。本办法所称杂交种子包括其亲本种子或原种。
本办法所称不宜加工的种子,指以非籽粒形式存在的农作物繁殖材料,如果实、根、茎、苗、芽、叶等。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有计量器具许可证);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杂交水稻种子的加工成套设备还包括能够完成长度清选作业的窝眼筒清选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科研、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人员应当与所在企业有稳定的劳动关系。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设施设备,种子检验室、仓库、加工厂房、晒场应当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
第三十八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原有种子生产许可证2011年12月31日废止,原有的种子经营许可证2012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