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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意见(新政发[200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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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0-29 10:25:41  来源:农业部  浏览次数:1282
核心提示:为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和保障粮食安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新政发[2005]54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为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和保障粮食安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积极推进依法管粮,切实落实粮食工作专员、州(市)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地按照粮食工作专员、州(市)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本地、州(市)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各级发展改革、粮食、工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抓好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二、鼓励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所有粮食经营者都必须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承担《条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一)或(二)条件之一: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有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筹措能力;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00吨以上完好的粮食仓储设施;

  3、具备国家粮食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和检验人员,具备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工具,具备安全保管能力和必要的保管人员。

  (二)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筹措经营资金5万元以上的能力;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0吨以上完好的粮食仓储设施;

  3、具备质量检验的简单仪器和感官检验能力,具备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工具。

  四、最高、最低库存量的确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最高、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具体标准为:歉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购进量的20%,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购进量的10%。

  五、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自治区及各地、州(市)都要建立粮食监测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粮食局会同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全区粮食应急预案,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服从自治区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粮食监测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

  六、加强宏观调控。继续贯彻自治区“区内粮食自给平衡略有节余”的方针,确保粮食种植面积和产量,尤其是保证小麦面积和产量,粮食品种要适应市场需要。建立健全自治区区级和地、州、市级粮食储备制度,自治区级粮食储备要保证不低于6亿公斤,而且要布局合理,相对集中,便于调控。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等销区要建立不少于当地3个月销量规模的地、州(市)级储备,其它地、州(市)也要建立必要的粮食储备,其他地州(市)也要建立必要的粮食储备。加强储备粮的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合格。

  七、加强粮食行政管理工作。实施《条例》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增加,工作任务加重,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要求,强化粮食行政管理体系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加强粮食行政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使之与管理职责相适应。已列为事业单位的粮食局,行使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凡粮食局已合并到其它部门的,均要内设相应工作机构,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并明确一位领导专门分管粮食工作。

  八、加强监督检查和社会粮食统计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监督检查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卫生、价格等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监督检查粮食流通活动中的相关工作。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九、监察部门要对《条例》和本意见的执法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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