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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安全食品召回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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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0-12 08:47:59  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101
核心提示: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严重质量问题食品召回办法。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并已出厂销售的,应予以召回。

  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企业生产的食品:

  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微生物、重金属、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严重超标;

  ㈡丧失食品使用用途;

  ㈢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质量问题。

  四、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

  五、企业主动召回质量安全问题严重的食品,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政府、质监部门报告。

  六、各县局、分局,市局稽查所发现其源头监管责任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召回建议报市局食品办,市局食品办通知企业主动召回,企业不召回的责令其召回,拒不执行的,逐级上报省局,由省局公告召回。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企业召回不安全食品时,应当通过发布社会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消费者,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公告。

  八、企业召回不安全食品时,应按有关规定对消费者作适当的补偿,对召回的食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予以销毁,同时报告当地政府、质监部门。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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