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产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活畜活禽和屠宰、加工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品、原奶、脂、脏器、血液及禽蛋等。
本办法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国家禁止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类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及残留超标的其他药物、重金属、激素等。
第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并为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网;在生产经营的重要区域、重要环节设立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点。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产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有权举报。
第六条 畜禽产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畜禽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向畜禽产品生产场所及其周围排放重金属、有毒废液等废弃物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生产生活垃圾。
第七条 严禁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产品的休药期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证畜禽产品安全。
第九条 畜禽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申报无公害畜禽产品,按国务院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年度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计划。
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根据计划对畜禽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抽样检测,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畜禽产品必须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实施监督检测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监督检测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 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和技术仲裁工作。
市(州)、县(市)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省级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定期依据检测数据公布结果。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委托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畜禽产品安全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经营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及时依法处理;
(五)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作出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畜禽养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
(二)隐藏、转移被封存的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的。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残留超标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监督检测发现加工、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的,分别交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