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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国质检食函[200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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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5-11-21 00:00:00  来源:浙江省农业厅  浏览次数:6339
核心提示: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植物安全,规范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质检总局制定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食函[2002]75号
发布日期 2002-08-12 生效日期 2002-08-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进出口
备注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商检研究所、动植检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提高进出境蔬菜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健康和植物安全,总局组织起草了《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出境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进出境的蔬菜管理范围、入境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种植基地管理、处罚等作出了规定。

  现将该《办法》和《细则》印发你局(所),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文到之日起组织试行,并将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局食品安全局。EMAIL:yuen@aqsiq.gov.cn    传真:010—65994577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章 

  第一条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植物安全,规范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冻、脱水、盐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境蔬菜(含食用菌类)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蔬菜实行以下检验检疫和监管制度:

  一、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的检疫审批制度。

  经营进境蔬菜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领取《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出境蔬菜原料种植基地的备案制度。

  出境蔬菜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境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蔬菜基地)。

  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单证: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入境凭证;

  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化学药品残留证书;

  三、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要求提供的有关单证。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蔬菜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中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规范;

  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条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境蔬菜,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八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蔬菜,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其进境销售或使用。

  第九条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境蔬菜,必须进行技术处理或除害处理。无有效处理方法或经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第三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细则》对所在辖区内的蔬菜加工企业或出口企业所属的基地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出境蔬菜必须来自经检疫卫生注册或登记的加工企业。

  第十二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出境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单证:

  一、加工企业检疫卫生注册或登记编号及蔬菜基地备案号;

  二、加工企业自检结果单;

  三、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所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法规和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技术规范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检验检疫规定,并结合企业对基地管理和卫土质量自控情况实施针对性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蔬菜,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六条出境新鲜/保鲜蔬菜检验有效期不超过14天,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不超过两个月;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第十七条需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的出境蔬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超过《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的出境蔬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报检。

  第十八条出境蔬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必须进行技术处理或除害处理。无有效处理方法或经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境。

  第十九条装运出境蔬菜的船舶和集装箱,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适载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蔬菜的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储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对出境冷冻蔬菜、脱水蔬菜(不包括晾晒品)、水煮蔬菜等加工企业实施检疫卫生注册管理;对盐渍蔬菜、保鲜蔬菜等加工企业实施检疫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蔬菜实施批次管理,其批次编号应当包括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号、蔬菜基地登记备案号等信息,由出境蔬菜加工企业负责印制或标记。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蔬菜加工企业或出口企业的质量管理、检测能力及委托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入境蔬菜,由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五条出入境蔬菜发现重大疫情、质量及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按《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原有关出入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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