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纸质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和存档工作。电子版规范性文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做好协调工作。
备案审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也可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的业务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措施等,以及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一条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听取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限制、减损、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
(五)超越法定权限;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六)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前款所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研究处理意见。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听取或者书面征求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报送,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函告制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报告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说明理由。经再次审查,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予以认可;理由不成立的,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撤销的决定:
(一)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二)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其理由不成立又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在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出现迟报、漏报、瞒报的,或者对审查意见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章 报告
第二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撤销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兵团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对自治区直辖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各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各师检察分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直辖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所辖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不予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告派出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