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计生委2014年8月31日前,将辖区内承担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报省卫生计生委。
联系人:综合监督处熊国平
联系电话:027-87823100
湖北省卫生计生委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6月30日
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管理,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行为,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是指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的人员,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人员,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所进行的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
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卫生计生委统一管理全省健康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 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坚持方便群众、提升效率的原则,统筹规划区域医疗资源,确定辖区内具备以下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告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开展的检查项目应与其核准的医疗执业范围(诊疗科目)相符。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和医学影像科。
(二)设有候诊室、抽血室、肠道检查室、化验室、影像检查室、登记室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 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体检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资料档案管理等制度。
(四)从事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师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开展体检活动。主检医师负责审核各项检查结果,并根据各项检查结果如实作出体检结论。
第五条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健康检查工作职责,建立健康检查档案,并负责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自觉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做好疫情报告和统计工作。
健康检查机构应运用计算机技术管理健康检查数据,并逐步实现数据联网共享。
第六条 健康检查机构应将各项工作制度、健康检查流程、健康检查收费标准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健康检查收费应严格按照我省有关预防性体检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自设收费项目。
第七条 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附件1)、检验报告单、X光检查资料等原始资料,档案至少保存3年。
健康检查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从业人员的隐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不得用于商业目的,不得提供给无关人员或机构。
第八条 健康检查机构应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服务方式开展体检工作。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健康检查机构不得出具体检结果。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健康检查统一使用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检查项目一般包括:内外科常规检查,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感染性疾病。
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诊疗操作规范开展体检活动,保证体检质量。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健康检查机构一律不得开展乙肝项目检测。
第十条 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健康检查时,应当做好体检者的身份确认,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完成全部健康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和频次,不得委托其它机构承担部分或全部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检查结果,对合格者发放《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附件2);对不合格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本人,并抄送其工作单位。
第十二条 《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遗失的,从业人员可向原健康检查机构申请补办,原健康检查机构应核对相关信息,经核实无误后方能补发。
第十三条《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应按照全省统一式样,电脑打印制作,加盖健康检查机构公章。
《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全省通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开展健康检查活动的,要责令其停止健康检查活动,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检查项目不全或者擅自改变检查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体检结果的;
(三)乱收费的。
第十六条 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预防性健康检查活动,并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确定辖区内其它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健康检查活动: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在限定时间内未整改到位的;
(二)出具虚假体检结果的;
(三)擅自委托其它机构开展体检活动的;
(四)其它严重违规行为。
被责令停止健康检查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被确定为健康检查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健康检查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下载1: 附件1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式样.doc
附件下载2: 附件2湖北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式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