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处理突发粮食事件,保障粮食供给,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粮食事件,是指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粮食事件分为紧张、紧急、特急三种状态。
紧张状态是指全省一半以上的设区的市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4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出现群众争购现象。
紧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0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比较紧张,出现群众抢购现象。
特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5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现象。
第四条 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成员由省粮食、发展改革、商务、监察、财政、公安、交通、民政、农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突发粮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对在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粮食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粮食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粮食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粮食应急储备与调度。
第九条 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判断突发粮食事件的状态,提请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应急工作;
(二)指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粮食事件变化情况;
(四)根据需要,向国务院或者外省以及当地驻军请求支援和帮助。
第十条 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门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全省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意见;
(二)召集、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
(四)向指挥部提出对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预案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完成省政府和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突发粮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粮食供求行情监测和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粮食供求行情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并及时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需要,建立健全下列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
(一)与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协作关系,确保应急情况下的粮源供给;
(二)建立粮食应急加工、供应、储运系统;
(三)建立粮食应急良种储备系统,确保特殊时期恢复粮食生产时的种源供给;
(四)建立粮食应急生产补贴制度,对参与粮食应急生产的农户进行补贴,促进粮食生产。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粮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粮食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健全突发粮食事件信息报告系统。
第十四条 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检测粮食市场动态,并及时向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认,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粮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全社会发布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粮食市场的紧急状况,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应急预案启动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服从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采取有关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当出现紧张状态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供应系统;
(二)组织粮食采购与调运;
(三)加强粮食市场动态监测,科学预测动态走向;
(四)加强粮食市场监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当出现紧急状态时,除采取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可以依法申请动用储备粮供应市场。
第二十条 当出现特急状态时,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可以依法对粮食市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粮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对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违抗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拒不承认担应急任务的;
(五)在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