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国务院印发了《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对推进盐业体制改革作了总体部署。为了落实改革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了《 食盐专营办法(修订送审稿)》和《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两个修订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4月1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盐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yzyyyg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17日
食盐专营办法(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食盐信用管理制度。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记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有违法和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资源开发、开采许可,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其开发、开采的原盐生产食盐,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应当以碘盐为主。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规范条件进行审核,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名单。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采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碘强化剂生产碘盐。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严禁利用工业废渣、废液生产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八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食盐批发许可证的规定批发食盐。
第九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进行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建立、保存完整的采购和销售记录。采购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两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经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盐批发企业的名单。
食盐批发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食盐零售单位(含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下同)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并保存采购凭证。
市场上零售的碘盐,盐碘含量应当符合零售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碘盐浓度规定。
在水源性高碘地区,食盐零售单位应当销售未加碘食盐。在其他地区,应当以销售碘盐为主,同时满足特定人群无碘食盐消费需求。
在碘缺乏地区,销往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盐,应当为碘盐。
第十二条 食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紧急措施,防止普通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财政补贴、与社会救助标准和物价联动等方式,保证边远贫困地区、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
第十四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含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农业用盐、土盐、硝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不符合食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的盐产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建立企业食盐储备制度,执行国家限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其中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企业食盐库存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定,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或者产能大于需求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政府食盐储备,储备量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食盐平均消费量。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盐批发企业未建立或者保存食盐采购和销售记录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的,依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不符合食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参与制贩假盐的;
(二)食盐批发企业从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的;
(三)经审核不符合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的;
(四)连续3个月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盐最低库存量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六)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规定并且影响食盐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开展食盐专营执法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或者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或者销售的食盐或者原材料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盐专营管理规定的食盐及原材料,用于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盐生产或者销售的场所。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影响食盐安全的,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企业或者其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食盐行业禁入措施,即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按照规范条件重新申请许可。
第三十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矿盐除外),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包括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主管机构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工业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生产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两年。
工业盐等非食盐产品必须在外包装上用中文标明“工业用盐 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 禁止食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 零售食盐的单位应当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一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主管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盐业主管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