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质检系统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与质检部门行政执法关系重大。行政强制法的公布施行,对保障和监督质检部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质检系统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总局及各地两局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为契机,进一步提高全系统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完善规章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问责,加快推进法治质检建设。
二、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在总结多年来我国行政强制实践的基础上,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强制的种类和方式、行政强制设定、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等重要制度,对行政强制作了系统规范和全面调整。全国质检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深刻领会行政强制法的精神,充分认识施行行政强制法对质检行政执法工作产生的影响,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执法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各地两局要组织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强制法学习培训,提高执法人员对行政强制法各项规定的理解能力和掌握水平,并在行政执法中自觉贯彻执行。
三、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质检系统执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行政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各省级质监部门要组织对本系统执行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配合地方人大、政府做好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工作。现行质检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与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不一致的,总局及各地两局要在清理的基础上,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各地两局要将清理结果于2012年1月15日前报总局。凡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自行政强制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四、依法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各级质检部门依法要做好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对委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强制权以及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依法予以纠正。质监系统要以行政强制法的施行以及省级以下质监管理体制调整为契机,积极协调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调整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以适应行政强制法的要求。
五、严格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定依据。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凡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实施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报告及批准。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要依法履行报告批准程序;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5号、第108号、第137号有关规定,确定有关负责人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权,切实保障报告批准程序合法。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上述法定程序和要求可以在现场笔录中记明或者在其他证据材料中加以固定,确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签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笔录中签名。实施强制行政措施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应当认真加以考虑,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原则上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实施查封、扣押期限要求。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各级质检部门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另有规定的外,应当统一遵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30日查封、扣押期限。对情况复杂的,经质检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质检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在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同时或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所需期限。期间计算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六、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一)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要求。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质检部门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将丧失强制执行申请权。行政强制法确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自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质检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行政决定。
(二)申请强制执行前催告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质检部门,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执行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的,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并附行政决定书、当事人意见及催告书等有关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加处罚款规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质检部门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以及计算起始期限。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方式缴纳的,质检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以将加处罚款数额与行政决定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累加,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七、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
各地两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专题研究部署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措施,有效保障执法人员编制、执法装备和经费,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要将行政强制法纳入2012年度各级质检部门党组学习计划和“六五”普法规划,全面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部门作用,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备案等制度,对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强制、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要通过执法案卷评查、申诉投诉案件处理、执法监督检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发现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坚决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地两局在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中发现或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