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动态 » 关于征集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信息的公告(质检总局2008年第109号)

关于征集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信息的公告(质检总局2008年第10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07-19 09:13:39  来源:国家认监委  浏览次数:2071
核心提示:为使乳品企业能够得到更加方便快捷的检测服务,国家质检总局决定,面向社会征集已公布《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名录》之外的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信息。

    根据国家处理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领导小组关于充分利用社会检测资源,开展乳品中含“三聚氰胺”检测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已于2008年10月2日在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了385家经核实的《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为使乳品企业能够得到更加方便快捷的检测服务,国家质检总局决定,面向社会征集已公布《名录》之外的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信息。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要求

    1. 第三方的食品检测机构;

    2. 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3. 具备相应的检测场地、设备、人员和经验;

    4. 能够按照高效液相色谱法、液相色谱-质谱法、气相色谱-质谱法中的一种或多种检测方法开展“三聚氰胺”的检测。

    二、报送信息的内容和方式

    1. 凡满足“一”中要求的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可填报《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报送检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 凡满足“一”中“1、3、4”条件的食品检测机构也可向检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申报表》,并同时向其提出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申请。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

    1. 对提出申报的满足“一”中要求的检测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审核;

    2. 对提出申报的满足“一”中“1、3、4”要求的检测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尽快安排对其进行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并审核,免收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费用;

    3. 对通过审核的检测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报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4. 对愿意承担“三聚氰胺”检测的食品检测机构,凡条件和能力尚有欠缺的,检测机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请求技术指导,以便尽快满足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要求。

    四、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

    负责审核所属的满足“一”中要求的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通过审核的报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五、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信息发布方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送的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信息将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的《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名录》中及时予以公布,供乳制品生产企业和消费者选择使用。

    六、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络方式

    联 系 人: 谢澄 李文龙

    联系电话:010-82262771 82262769

    传 真:010-82260763 82260761

    Email :xiec@cnca.gov.cn liwl@cnca.gov.cn

    附件:《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申报表》  

           二〇〇八年十月五日


 

附件:

可检测“三聚氰胺”的食品检测机构申报表

食品检测机构名称(盖章)

 

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号

 

相关检测实验室面积(m2

 

具备的相关检测方法

高效液相色谱法

是 □   否 □

液相色谱-质谱法

是 □   否 □

气相色谱-质谱法

是 □   否 □

相关检测人员数量

 

相关检测经验或能力验证情况

 

机构地址

 

联系人

 

单位电话

 

移动电话

 

Email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可另加附页)

 

 

 

 

 地区: 中国
 标签: 检测 三聚氰胺 乳品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动态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51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