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公安部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4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4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jrjbfjct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服务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便利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四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职责]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按照规定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和管理;
(三)对通行、停留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管理,维护出境入境秩序。必要时,对口岸限定区域进行警戒;
(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服务义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为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提供便利。
第六条 [口岸限定区域划定主体] 为确保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顺利实施,维护出境入境秩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第七条 [通行基本规定] 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监护和管理。
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通行口岸限定区域,应当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采取特定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方式。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口岸经营单位义务] 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口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供查验场所和设施等工作条件,并做好设施的维护保养。
地方人民政府和口岸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口岸限定区域具备良好的封闭条件。
第九条 [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依法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第十条 [行使职权保障] 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内部监督] 上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对下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上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认为下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人员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十二条 [人员出境入境证件手续要求] 人员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接受询问并履行相关手续。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出境入境人员出示与出境入境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出境入境人员所持证件限定通行口岸的,应当从限定的口岸出境入境。
出境入境人员不符合前两款规定要求的,应当补正证件材料、履行规定手续,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准许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十三条 [不准人员出境入境] 出境入境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情形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由其他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不准出境入境决定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决定机关的通知执行。
外国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注销、收缴其中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
第十四条 [涉恐人员查处]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出境入境人员恐怖活动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核查。经核实为恐怖活动人员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经核实为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五条 [船员及其随行家属临时入境] 入境的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需要登陆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在港口城市换乘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出境的,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许可。
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随入境船舶抵达口岸的,应当持本人有效的通行证件入境;未持有效通行证件的,由船长或者船舶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许可。
第十六条 [过境免签外国人临时入境] 外国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外国人本人或者委托其所搭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许可。
第十七条 [紧急临时入境] 外国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由外国人本人或者委托其所搭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许可。
前款规定的“紧急原因”是指:
(一)所乘交通运输工具因恶劣天气、机械故障、被劫持等紧急情况驶入口岸且无法立即返回的;
(二)旅行途中因突发疾病、受伤等原因需要紧急入境治疗的;
(三)外交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因外交、公务事由紧急邀请入境的;
(四)因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第十八条 [临时入境许可申请和审批] 申请临时入境的人员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按照规定接受面谈,并履行相关手续。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审查决定。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签发临时入境许可,可以对临时入境人员的停留时间、活动区域、出境口岸等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临时入境人员的义务] 临时入境人员入境后,应当在临时入境许可注明的停留期限内停留。临时入境许可注明停留区域的,临时入境人员应当在限定的停留区域内活动。
临时入境人员入境后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注销或者收缴其临时入境许可,依法限期出境或者将其遣送出境。
第二十条 [临时入境许可的担保]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其本人提出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并且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的自然人或者在当地登记注册的法人作为担保人。
无法提供上述担保人的,可以由载运外国人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作为担保人。
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申请办理临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按照规定提供其他保证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义务] 担保人应当对被担保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停留期间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确保外国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担保人发现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不予签发临时入境许可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予签发临时入境许可: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申请过程中丧失申请条件的;
(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认为不宜签发临时入境许可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临时入境许可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边民出境入境] 边民出境入境检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民往来作出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事项]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
(一)出境入境航空器、船舶、列车是否按照规定提前报告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二)出境入境手续是否完备;
(三)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边防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申报之一] 出境入境航空器、船舶、列车离开、抵达口岸前,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预先申报交通运输工具信息、员工名单、旅客名单以及载运货物、物品等情况的电子信息。
出境入境航空器、船舶、列车离开、抵达口岸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报出境、入境信息。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交通运输工具预先申报的出境、入境信息,实施出境、入境预先核查。经预先核查,未发现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人员具有不准出境入境等情形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申报之二] 出境入境航空器、船舶、列车以外的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报员工名单、旅客名单以及载运货物、物品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检查前后的义务]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二十八条 [预防和自管义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载运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防止未经出境边防检查的人员搭乘交通运输工具出境,确保载运入境的人员接受边防检查,并教育和监督员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载离义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人员具有不准入境情形的,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载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境外人员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被第三国或者地区退运回过境口岸的,由退运前载运其来华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负责将其载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前两款不妨碍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法向被载离人员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监护]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行驶的路线、抵达的口岸或者地点、口岸的类型、载运人员及货物等情况确定是否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采取派人跟随交通运输工具、闭路电视监控、巡逻抽查等方式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监护。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任务的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上下外国船舶管理]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探望亲属、随船工作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由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交登轮人员的身份证件和与登轮事由相关的材料,申请登轮证件。登轮后从事与申请登轮事由不符的活动、扰乱船舶管理秩序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责令其离开船舶并收缴其登轮证件。
船员或者旅客上下所搭乘的外国船舶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规定的证件。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上下外国船舶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或者出示工作证件。
上下港澳台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船舶搭靠]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实施搭靠船舶的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搭靠许可。申请搭靠许可时需提交船舶国籍证书、船长身份证件以及与搭靠事由相关的材料。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被搭靠船舶的船长同意搭靠的证明。
内地船舶与港澳台船舶或者港澳台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依照前款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直升飞机等航空器降停] 直升飞机等航空器需要降停外国或者港澳台船舶作业的,直升飞机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主管部门允许飞行的批准材料和与降停事由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行驶路线及驶入口岸以外地区]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完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应当立即向附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驶入的原因、所属国家或者地区、交通运输工具型号、载运人员、载运货物、始发地和目的地等情况,并接受监护和管理;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应当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驶离。
第三十五条 [游艇、帆船、载人气球等交通运输工具边防检查规定] 游艇、帆船、载人气球、载人飞艇、工程船、渔船、航行港澳的小型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和人员备案]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的,予以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应当由所在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申请备案,提交其身份证明,相应的业务知识、技能等证明材料,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的,予以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和人员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后,可以在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委托范围内代其办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未备案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受理其代理的业务。
第四章 物品、货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三十七条 [物品、货物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检查时,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八条 [涉恐物品查处]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和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时,发现恐怖活动物品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核查。经核实为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十九条 [携带、载运违禁物品、国家秘密文件]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任何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非法携带、载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四十条 [人员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入境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如实申报枪支、弹药信息,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枪支、弹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
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如实申报枪支、弹药信息,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枪支、弹药入境后再出境有消耗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报并出示相关证明。
未经查验准许,不得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如实申报枪支、弹药信息,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其中,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弹药入境或者过境的,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加封,出境时予以启封。
未经查验准许,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调查与遣返
第四十二条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经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对被盘问人的继续盘问时间自带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制作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对经过继续盘问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四十三条 [传唤] 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接受调查的,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四十四条 [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和遣送出境]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等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物品、人身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与涉嫌非法出境入境行为有关的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可以当场检查。
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出入境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四十六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收缴或注销] 出境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注销或者收缴:
(一)伪造、变造的;
(二)被他人冒用的;
(三)骗取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四)被宣布作废的。
第四十七条 [其他证件的收缴或注销] 登轮证件、船舶搭靠许可等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注销或者收缴:
(一)伪造、变造的;
(二)被他人冒用的;
(三)骗取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四)签发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 [涉案财物处置] 对在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中查获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主要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予以收缴。对于查获物品所涉案件应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将被收缴的物品随同案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指定活动区域]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人员,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依法强制其返回。等待返回期间,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在口岸或者口岸所在地限定其活动区域,并可以责令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对其实施看护。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证件真伪的认定] 在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过程中,需要确定出境入境证件真伪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认定。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出境入境证件作出的真伪认定意见,可以作为查处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地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辖。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
(二)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港澳台船舶的。
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拖移,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信息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造成载运人员未经边防检查出境入境的;
(二)内地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港澳台船舶或者港澳台船舶未经批准相互搭靠的;
(三)直升飞机等航空器未经批准擅自降停外国或者港澳台船舶的;
(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完成前,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五)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驶离的。
第五十五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登轮证件、船舶搭靠许可等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人员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未按照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报并履行规定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扣押或者没收枪支、弹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弹药出境入境,未按照规定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报并履行规定手续的,扣押或者没收枪支、弹药,并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弹药入境或者过境,应当确保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加封完整,未经批准擅自启封的,对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临时入境后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不履行或者未尽到担保义务的担保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律用语]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列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承运人、船长、机长、列车长、驾驶员等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活动负责的人员、单位。
出境入境证件,是指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签证、签注、临时入境许可、停留居留证件,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出境入境时需要查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口岸限定区域,是指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现场、候检区域以及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通行、停留的其他区域。
边民,是指中国与毗邻国家间签署的边界管理协定规定的两国边境地区的常住居民。
第六十一条 [外交豁免]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往来港澳台适用] 对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与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成建制军队、军用交通运输工具适用] 对成建制的军事人员和军用舰船、航空器、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依照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施行和废止]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