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促进标准与科技创新,运用标准化提高经济社会效益,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等方面标准化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标准化任务)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及标准适用有效性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 (标准化战略)国家实施标准化战略,按照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服务发展的方针,实行标准化与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政策的有效衔接,提高标准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提升产业、企业和产品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第五条 (纳入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把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工作宗旨和原则)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服务经济建设、服务社会发展、服务民生需求的宗旨,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科技创新与产业化)国家鼓励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推进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鼓励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与标准研制相结合。加强标准信息化建设,为全社会提供标准化信息服务。
第八条 (奖励制度)国家实行标准化创新贡献奖励制度。对具有科技创新、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和国际影响的标准,实施标准化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以及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职业资格制度)国家推行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获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方可参与标准的起草和审查等工作。
第十条 (广泛参与)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标准化活动,广泛宣传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标准化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职责)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草拟、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国家标准;
(四)协调、指导行业和地方标准化工作,处理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组建和管理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组织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和全国标准化示范试点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对国家标准进行复审、评价、协调等标准适用有效性的后续管理;
(八)组织强制性国家标准向世界贸易组织的通报工作;
(九)管理全国标准化信息工作;
(十)代表中国参加有关国际和区域标准化组织,组织有关机构参与相应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活动;
(十一)履行国务院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
(三)组织起草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修订行业标准;
(五)受委托管理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组织在本行业推广标准化示范试点工作;
(七)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宣传、贯彻和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收集标准在本行业的实施信息,开展标准适用性评价,并向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反馈。
第十三条 (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的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实施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示范试点工作;
(五)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业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标准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本行政区域宣传、贯彻和实施标准,并组织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收集标准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情况,开展标准的适用性评价,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四条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实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有关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标准;
(四)组织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收集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标准的适用性评价,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馈。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标准范围)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创新、公共管理等领域中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第十六条 (标准分类)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积极采用。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制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基础、通用、方法、技术、管理,以及国家重点产业和产品的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
工程建设、兽药、环境保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立项计划并组织制定;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国家标准之间,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的衔接审查并统一编号,联合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本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产品、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立项、组织起草、审查、编号、批准发布。
行业标准的分类、代号、管理范围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因当地自然条件或者特殊要求,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立项、组织起草、审查、编号。强制性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推荐性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或者由其授权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企业标准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管理、贸易和服务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将自主创新技术转化为标准。多家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将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转化为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反映产品主要性能。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立项建议的论证、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企业、用户以及消费者等多方代表组成。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正公平、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相对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标准制定要求1)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有效利用资源;应当有利于促进产品的通用互换、节约贸易成本、推广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标准制定要求2)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企业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标准制定要求3)制定标准应当公开、透明,组织社会广泛参与,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采标)鼓励在制定标准中积极采用国际标准。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标准样品)标准样品是实物标准。标准样品的制作和管理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标准制定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标准立项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需要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二十八条 (标准的立项)组织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项目建议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方可以确定立项。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起草)标准的起草应当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标准编写规则提出标准草案。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起草的标准的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
第三十条 (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将标准草案征求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生产、销售、使用、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等单位的意见,并同时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网站或者相关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标准的技术审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全体委员对标准草案的技术内容进行审查。
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标准草案的报送)国家标准草案经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送该标准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的行业部门审查要求1)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送的国家标准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它标准相协调;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
(四)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国家标准草案退回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标准的行业部门审查要求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和公民的意见。国家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标准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由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标准草案主要内容反映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将草案和相关材料送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报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正式报送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标准的中英文摘要、国外标准的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报送材料完备;
(二)制定程序和编写内容规范;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充分协调并取得一致;
(五)提出对相应行业标准废止的处理意见;
(六)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积极影响。
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提出审查意见,要求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将送审稿退回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全文征求意见)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标准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为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审查)行业标准草案经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和要求参照国家标准的审批程序和要求执行。
地方标准草案经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或者由其授权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具体审批程序和要求参照国家标准的审批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批准发布)标准应当由组织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标准编号)标准发布前应当按照规定编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标准的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后,其名称、内容、编号和实施日期由批准发布机构及时在相关的公报或者官方网站上全文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业和地方标准备案)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在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和发布文件送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经备案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目录。
未经备案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标准备案)企业应当将企业标准向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应当将企业标准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备案的企业标准可以作为企业产品质量的明示保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标准的废止)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废止的行业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同时抄送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废止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废止的推荐性地方标准可以由其授权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同时抄送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
对废止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发布公告的,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通知相应主管部门限期发布公告;逾期仍不公告的,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通告,告知社会。
第四十五条 (标准的复审)标准实施后,组织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该标准的适用性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应当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 (标准的解释)标准的内容由其批准发布机构解释,或者授权有关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标准的出版)组织标准制定部门授权单位出版的标准文本为正式文本。
标准的具体出版、发行办法,由该标准的批准发布机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快速制定程序)制定应对突发事件和急需的标准时,可以按照快速制定程序施行。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强制性标准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对保障国家安全、保障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满足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与人身安全相关的技术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饲料添加剂品质及使用限量,疫病的防治(含检疫规程)要求;
(三)产品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中的安全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环境质量等保护环境的要求;
(六)通讯、信息、交通运输、邮政、金融、保险等服务领域的安全要求;
(七)保护、节约能源,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等方面的要求;
(八)防止生产和贸易欺诈行为的要求;
(九)涉及生产安全、劳动安全、信息安全、金融安全等保证国家公共管理的要求;
(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十一)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方法以及互换配合等要求;
(十二)其它需要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对于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本行业范围内统一强制执行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
对于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且属地方特色产品、服务和管理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可以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不得利用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实施地方保护,阻碍市场交易,影响公平竞争。法律对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项目建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和实际需要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可行性。
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五十一条(评审委员会)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建立强制性国家标准评审制度,组织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和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评审,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和审批提供依据。
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行业部门的代表和各方面专家组成。根据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分为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起草要求)制定涉及国际贸易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生产条件、自然环境和技术基础等因素,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其他的起草要求按照本法第四章关于标准起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技术审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采取会议形式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方为通过。
第五十四条 (行业部门的审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及要求按照本法第四章关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可能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第五十五条 (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及要求按照本法第四章关于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可能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第五十六条 (通报)对没有相关国际标准或者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和强制性行业标准草案,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
第五十七条 (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采用行政会议形式进行审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
第五十八条 (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与要求参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与要求执行。
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备案程序与要求按照本法第四章关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后续管理
第五十九条 (标准的执行要求)企业生产产品必须严格执行标准。企业生产执行的标准应当现行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管理、服务、贸易和其他活动中均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禁止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和进口。企业加工承揽的产品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或者经营性使用时,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条 (明示执行标准)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标签、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作为企业对产品质量的明示保证。
第六十一条 (示范试点)国家鼓励开展标准化示范试点工作,采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实现规范操作、科学管理,提高标准实施效益。
第六十二条 (标准实施监督)国家对标准实施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标准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作为标准复审和修订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标准效益评价)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标准实施效益的评价工作,提高标准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贡献率。
第六十四条 (标准协调)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建立标准协调机制,组织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出现的矛盾等问题进行协调,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六十五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有权向有关标准化主管部门反映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或者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略)
第八章 附 则
第 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管理)军用标准化的管理工作,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 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法》
(草案)起草说明
一、制定《标准化管理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自1988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已有21年。法律的实施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标准化法律体系,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后,《标准化法》的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国内外新形势的要求。从2002年开始,关于修改《标准化法》的人大、政协提案、议案和建议就有40余件。社会各界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法的意见和建议。
(一)现行标准化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行标准化法是在1988年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制定的,立法宗旨和具体内容以及标准体制和管理措施已不适应实践和发展的需要,影响标准对经济社会发展技术保障作用的发挥。
(二)现行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不适应经济社会对标准的需求。现行标准化法所规定的标准制定范围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和工程建设。二十多年来,标准化工作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拓宽,覆盖了一、二、三产业和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等领域,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现行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标准的需求。
(三)现行标准化法的有关内容与世贸组织规定不协调。强制性国家标准作为我国技术法规的重要表现形式,已向WTO承诺并得到国内外的普遍认可。现行标准化法是在我国入世之前十多年的时候制定的,自然存在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程序与WTO/TBT协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问题。
(四)一些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做法需要用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多年来,国家标准委在完善标准制修订工作闭环管理机制、加强标准质量管理、加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加强企业标准管理、广泛开展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等方面,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应该把这些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基本要求纳入新草案中。
二、关于修法工作的进展情况
修法工作自2002年10月启动以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标准化法修订草案》。新草案经征求行业部门和地方意见并反复修改后,于2006年8月报送国务院。从2007年开始,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标准分类、标准管理体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关系"等问题开展了调研和专题研究。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以来,国家标准委根据新形势和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发布了《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等15个规范性文件,在指导实践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标准化法制体系。在此基础上,经过深入研究,对草案的思路作了比较大的调整,重新起草了标准化管理法。
三、起草《标准化管理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标准化工作"服务经济建设、服务社会发展、服务民生需求"的宗旨,围绕标准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适用有效性后续管理四项任务,着眼于创新和发展,吸收多年来标准化工作改革实践和制度建设的成果,体现标准化工作"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服务发展"的工作方针,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起草标准化管理法,主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适应经济社会科学发展需要的原则。就是要加强标准化全过程闭环管理,确保标准化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更好地发挥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使新法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标准化工作的要求。
(二)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就是要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兼顾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同时,要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与WTO/TBT-SPS的相关协议相协调。
(三)增强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的原则。就是要立足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将现行《标准化法》和《条例》合二为一,将原条例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以及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做法纳入新起草的《标准化管理法》之中,使法律内容更宜于实施。
(四)体现标准化工作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就是要立足从法制上健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标准化工作机制,通过补充完善程序、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着眼实施效益和有效性等,进一步增强标准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公开性,维护标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五)通过立法解决突出问题的原则。就是要兼顾现行标准化管理体制,避免大的争论,着力界定好四级标准的制定范围,全面完善程序,强化强制性标准和标准化全过程的管理,着眼于从法制上解决标准化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
四、《标准化管理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分为总则、管理职责、标准的制定、标准制定的程序、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标准的实施与后续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一)将法律名称更名为"标准化管理法",突出对标准化活动的闭环管理。
1979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提出国家要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从领导到群众对标准化工作空前重视,标准作为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技术规范,直接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措施的有效实施,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为了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科学管理,提升标准化工作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草案着眼于健全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决策科学、运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标准化管理体制。一是明确了国家、行业、地方管理部门,以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各方的管理职责;二是完善了标准制修订各环节的程序,强化闭环管理;三是加强了标准制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标准适用有效性后续管理等四个环节的监管。因此,我们在调整草案起草思路的基础上,将草案更名为"标准化管理法",突出闭环管理的思路,提升法律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调整法律的适用范围,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草案中将法律的适用范围明确为"从事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等标准化活动",规定"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技术创新、公共管理中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标准",覆盖了一、二、三产业和公共管理等领域,强调了标准是经济社会活动的技术依据。
(三)明确提出了国家实施标准化战略。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背景下,许多国家特别是欧美等发达国家政府纷纷提出了实施国家标准化战略的要求,标准已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按照经济社会各方面对标准提出的新要求,草案明确提出,国家实施标准化战略,标准化工作要坚持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服务发展的方针,进一步提高标准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提升产业、企业和产品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同时,提出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服务经济建设、服务社会发展、服务民生需求的宗旨,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为确保战略的有效实施,草案还强调,加大标准实施力度,推进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实行标准化创新贡献奖励制度和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加强标准化信息化建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把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标准化战略的实施提供保障。
(四)进一步明确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模式,明确各方职责。
实践证明,标准化工作既要坚持统一管理,又要充分发挥各行业部门的作用,这种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模式是确保标准化工作运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有效手段,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草案用"管理职责"一章分别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1. 明确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管理职能的同时,兼顾了现行管理体制,进一步细化了国家标准管理职能分工。草案强调,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同时,草案还依照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和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兽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等方面国家标准制定的分工作了特殊规定。
2. 明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同时,强调了其在国家标准管理中的职责和要求。草案规定了行业部门负责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修订项目的建议,负责组织起草国家标准,受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修订行业标准,组织在本行业推广标准化示范试点工作;负责组织收集标准在本行业的实施信息,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标准适用性评价,提高标准实施效益。
3. 明确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职责和要求,强调了其在标准宣贯、推广实施、监督检查和信息反馈中的职责和要求。草案规定了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示范试点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业部门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宣传、贯彻和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收集标准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情况,开展标准的适用性评价,着眼于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职责。
(五)完善标准体制,进一步明确四级标准的关系。
为了解决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交叉矛盾的问题,草案明确界定了四级标准的范围和关系。
1. 明确了四级标准的制定范围。草案强调了以下几条:
①国家标准的范围: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基础、通用、方法、技术、管理,以及国家重点产业和产品的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②行业标准的范围: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某个本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产品、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③地方标准的范围: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因当地自然条件或特殊要求,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特别强调不得利用强制性地方标准实施地方保护,阻碍市场交易,影响公平竞争,并明确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④企业标准的范围: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管理、服务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2. 鼓励企业联合制定标准。草案明确,企业联合制定标准是企业标准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也是对企业标准的拓展,鼓励企业联合创新和产业化。
3. 完善了废止标准的公告制度。废止标准的公告制度是解决标准重复交叉和矛盾问题的重要手段,草案强调了以下几条:
①即行废止。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②自行公告。废止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批准发布部门自行公告。
③对不依法公告的处理。对废止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发布公告的,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通知相应主管部门限期发布公告;逾期仍不公告的,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通告,告知社会。
4. 建立标准矛盾的协调机制。为了妥善解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出现的矛盾问题,草案要求,要建立标准协调机制,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六)完善标准制修订程序,强化闭环管理。
1. 健全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制修订工作机制。为确保标准质量,新草案强调了标准制修订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利益相关方的广泛参与。在总则中强调了国家鼓励全民参与的政策,并专设第四章"标准制定的程序"明确标准制修订各个环节的程序要求,确保制修订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新草案还规定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广泛吸收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企业、用户以及消费者等多方代表参加。这一规定体现了标准制修订工作机构代表的广泛性。
在立项阶段,草案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需要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项目建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后方可以确定立项,并向社会公示"。从制度上确保了立项的广泛性和公开性。
在起草和审查阶段,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程序,要求其对标准的质量及技术内容其负总责。草案还规定,标准的起草应当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标准编写规则提出标准草案;草案应当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2. 明确建立标准快速制定程序。草案规定"制定应对突发事件和急需的标准时,可以按照快速制定程序施行",为较好地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法律支撑。
3. 加强了标准适用有效性的后续管理。草案把标准有效性的后续管理作为标准化工作的四大任务之一,明确了要建立监督检查、效益评估、复审和矛盾协调等标准适用有效性后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七)强化强制性标准管理制度。
为确保强制性标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草案参照我国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把强制性标准单列一章,作为技术法规的重要表现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范围和程序要求,强化强制性标准的管理。
1. 明确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范围,与WTO/TBT SPS规定相协调。
①草案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规定为:保障国家安全,保障人民生命和健康,保障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满足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求,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并展开表述了具体范围,便于操作。
②草案进一步规定,"对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强制性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
③草案对强制性地方标准制定范围作了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二是属地方特色产品、服务和管理的安全、卫生要求;三是禁止利用强制性地方标准实施地方保护,阻碍市场交易,影响公平竞争。同时,草案还规定,"法律对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这样既兼顾了行业、地方对制定强制性标准的需求,也对其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以避免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相重复、交叉和矛盾。
2. 完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建立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制度。
草案参照我国行政法规立法程序的有关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通报和批准发布等程序作不同于推荐性标准的规定。
一是建立评审制度。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的必要性和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评审,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和审批提供依据。
二是完善三级审查制度。草案规定了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对强制性标准草案在三个环节进行不同内容的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要求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必要时,可以将送审稿退回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三是强调制定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草案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和公民的意见。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应当全文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由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可能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四是增加了向世贸组织通报程序。草案规定,"对没有相关国际标准或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和强制性行业标准草案,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这一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履行我国对世贸组织的承诺,减少贸易冲突,维护我国的良好形象。
(八)进一步加强标准备案制度。
1. 加强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备案管理。为了全面掌握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情况,及时发现好的典型和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标准化工作指导,草案要求,"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在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和发布文件送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为了提高备案工作的有效性,草案还规定,"未经备案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经备案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2. 调整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为了较好地落实企业对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草案明确企业标准是告知性备案,并要求企业把企业标准报送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将企业标准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必须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草案还规定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效力,即:备案的企业标准可以作为企业产品质量的明示保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九)加大标准实施力度。
1. 鼓励开展标准化示范工作。为了更好地巩固和发展多年来在农业、服务业、循环经济、高新技术、国家重点工程等领域创造的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经验,充分发挥其在标准实施推广中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草案提出"国家鼓励开展标准化示范试点工作,采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实现规范操作、科学管理,提高标准实施的效益"。
2. 鼓励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草案规定,"推荐性标准鼓励积极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