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盟市、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50万元至500万元和500万元以上的,首期出资额须分别达到注册资本的25%和45%以上,在三年内分期到位;(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自有或通过委托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但应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旗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凭《粮食收购许可证》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办公的和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有关组织、个人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和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和通过信函方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者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三)资信证明;(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和有效租赁合同;(五)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六)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书。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做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逾期不做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可以当场修改完善的,应允许当场修改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将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告知申请者。
对决定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作《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两份,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对于决定不受理的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作《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一式两份,说明不受理原因,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
第十四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审核;也可以对申请者指定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实地核查和询问应当做记录和笔录,并有核查者和被核查者或由询问者和被询问者当场签字。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需要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一式两份,加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一份交申请者,一份归档。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中予以说明,并应书面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予以授予资格。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到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审核档案,按审核事项装订成册,备查。声明和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一)申请材料。报告内容包括:1.《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企业)复印件;4.资信证明;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和有效租赁合同;6.检化验仪器、设施及检化验能力证明材料;7.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措施的承诺书;8.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报表(仅限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二)受理材料。内容包括:1.《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受理的申请);2.《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仅限不受理的申请)。(三)审核材料(仅限受理的申请)。内容包括:1.《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2.实地核查纪录(仅限进行实地核查的);3.询问笔录(仅限询问的)。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取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承诺书”、《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不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通知书》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结论》由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跨地区粮食收购应当遵守收购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收购的有关规定,并到收购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自觉接受粮食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跨地区粮食收购规定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区外粮食收购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收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以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之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旗县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本盟市上一季度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 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二)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 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服从政府对粮食流通的宏观的调控措施;(五)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到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六)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者是否按规定向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监督检查档案,装订成册,备查。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印发。盟市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和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的,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收购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一)收购者未执行粮食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三)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四)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半年和下半年监督检查情况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