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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修订版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零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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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1-30 10:20:35  来源: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225
核心提示:《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零三号)
发布日期 2021-11-29 生效日期 2022-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和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防疫,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动物防疫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和强制免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并协助做好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和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以及相关信息记录等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行业组织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规范,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动物防疫、诊疗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普及,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病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健全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应急响应、防控协作等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科学布局、合理设置监测点,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以及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成立重大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专家组,定期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应当对疫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点监测、实验室检测、防疫检疫工作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研判疫情风险,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及时落实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级的年度强制免疫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按照规定做好实施效果评估。

第十三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实施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未达到质量要求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免疫档案应当载明畜禽养殖场(户)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标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内容。

畜禽标识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并加施。加施的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的,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确保免疫后的畜禽可追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在饲养、防疫、监测、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可追溯体系,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制定本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对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免疫证明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点,并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具虚假狂犬病免疫证明和使用假、劣狂犬病疫苗等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束犬链牵引,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防止犬只伤人、传播疫病。

禁止遗弃饲养的犬、猫。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弃养、流浪、无主、没收的犬和猫的收容、防疫、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特殊犬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本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废液;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六)使用不规范的兽医处方笺或者无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兼营动物用品、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物理分隔、独立设置。

第二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等,应当具备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能力,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的免疫和检测;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收集、清运和消毒,保障生产环境符合防疫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相关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不得随意处置。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和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并向同级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经初步认定,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小反刍兽疫、非洲猪瘟等符合国家规定快报情形的,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快报程序,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告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通报。符合快报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由其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信息共享和防治协作机制,健全定期会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布鲁氏菌病、狂犬病、结核病、流感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测等工作;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发布以及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应急处置措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并备案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需要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流行病学调查、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违法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而发生疫情的,动物扑杀、动物产品销毁等相关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和动物养殖规模及分布等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和申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定点屠宰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自检和肉品品质检验,并配合官方兽医做好动物临床健康检查、动物疫病检测、动物屠宰同步检疫等检疫协助工作。

生产加工、冷链运输、冷库贮藏、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冷链运输、冷库贮藏、批发、零售等的全程管理,督促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及相关疫情防控要求。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不得购买或者接收未经检疫的动物。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备案并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增加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向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报告,委托其收集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屠宰、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档案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收集、处理和动物疫病检测、消毒等情况,建立收集、暂存、运输、处理、产物流向等档案并至少保存两年。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建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清洗消毒中心。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布局,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部门监管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合理布局收集转运点,建立健全收集转运体系,并将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收集转运点的运营单位名称、位置、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投资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向社会提供无害化处理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工作财政保障机制,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监测、净化、消灭及应急物资储备,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检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指定通道及动物防疫检查站建设、维护和运行,以及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健全乡镇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以及村级防疫员等队伍建设,充实和保障基层动物防疫机构、人员力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加强兽医实验室等设施和设备建设,保障检疫检测工作条件和人员力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提供劳动保护。

村级防疫员负责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强制免疫、疫情观察报告与处置、违法行为报告与制止、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动物伦理和日常运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统一规划入省境和过省境运输动物的指定通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他交通道口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

外地运输动物入省境和过省境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指定通道或者动物防疫检查站申报查验,经检查合格并签章、登记后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束犬链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的,由养犬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遗弃饲养的犬只的,由养犬登记机关收容犬只,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养犬登记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增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相关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向指定通道或者动物防疫检查站申报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湖北 
 标签: 动物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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