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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2017年8月23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7年11月1日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增加投入,完善基础设施,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园林、民政、教育、商务、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和拓展数字化管理平台功能,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等区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市水域及其附属设施和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八)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清洁。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规摆摊、堆放、搭建、开挖、挂晒、刻画、张贴、设置广告牌匾,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废弃物,随意倾倒污水、泔水等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等,应当及时清除;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绿化、户外广告、夜景照明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容貌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保持整洁、美观;
 
  (二)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建(构)筑物阳台的封闭和防盗门窗、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建(构)筑物的容貌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修复期限内修复。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斜坡、台阶、减速带;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并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缺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报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正位。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现有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增建停车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
 
  禁止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特色餐饮街区、早市、夜市、临时摊贩经营疏导区、应季瓜果临时销售摊点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有序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等;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
 
  (三)擅自超出店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绿化带损坏或者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腐蚀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散发宣传品。
 
  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广告。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等处,禁止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产生活。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设置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全天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厕所。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推进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各类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
 
  沿街店铺和各类摊点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护、装饰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废液损害环境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六条
 
  市政、电力、通讯、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废弃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运输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和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包扎、全覆盖等措施,不得泄露、遗撒。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随意倾倒污水、泔水;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枯草、垃圾;
 
  (六)其他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实施者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泊位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