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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和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及监督执法工作,监督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原则,负责保障相关工作所需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涉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和卫生知识,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从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水源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出厂水、管网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出厂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要求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通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二)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配备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事供、管水人员;
 
    (五)按规定进行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水质检测,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七)配备消毒设施和能满足工艺需要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
 
    (八)取得营业执照。
 
    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施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五)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本单位和周围环境清洁;生产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不得铺设污水渠道;
 
    (二)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生活饮用水设备、设施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工艺要求,应当有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
 
    (五)使用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产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管理者承担生产供应活动卫生安全责任。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
 
    (三)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以及末梢水水质进行自检;
 
    (四)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五)建立污染应急报告制度,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六)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等,每半年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同时开展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辖区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跨乡(镇)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护,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体系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八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自检;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应当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一次,并保存和公示检测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供水的日常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技术指导,制定年度水质监测计划,每五年全省监测一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并承担卫生安全责任。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由建设单位管理;
 
    (二)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已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的,由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
 
    2.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管理;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
 
    3.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管理责任方;未约定的,由建筑物产权所有者管理。
 
    (三)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四)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所属产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暂时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周围两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需要连通的,应当设置不承压水箱;所用材料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离屋顶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离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四)水箱不得渗漏,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连接;
 
    (五)水箱的容积不得超过用户四十八小时的用水量;
 
    (六)使用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七)储水设施内壁应当坚固、光洁、不渗漏,应当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当通畅;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供水,并及时向用户(业主)公示检测报告;
 
    (四)对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
 
    (五)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考核并存档。
 
    未经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四条 供水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技术、管理咨询服务和培训,规范生活饮用水生产供应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二)卫生管理机构、人员情况;
 
    (三)供水设备、设施示意图,供水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情况;
 
    (四)使用的涉水产品的索证情况,使用的消毒产品的相关资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六)水质检测能力情况,水质检测、公示情况;
 
    (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监测材料。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时,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并通知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七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八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每批产品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开展自查,并保存记录。
 
    第三十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检测报告等,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相关凭据。
 
    第三十二条 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生产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卫生管理制度、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自检或者委托检测记录、卫生安全自查情况,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检测报告、进货和销售情况。
 
    第四章 监督监测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有权向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监测。水传性传染病流行期,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对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季度至少卫生监督一次;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卫生监督协管巡查一次;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卫生监督一次、抽样检测一次。
 
    水质卫生监测范围、项目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监测两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等,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城市末梢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卫生监督、监测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对生产供应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要求以及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许可发放、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违法问题查处、存在问题整改等情况,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对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记录的,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协管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能力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发现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贮(储)存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或者扩大,向当地卫生健康及城市供水、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查明情况,进行抢险抢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
 
    (三)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责令有关单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且经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生活饮用水监管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的;
 
    (四)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三)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关疾病或者病原携带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
 
    (四)安排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卫生安全自查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或者保持卫生安全防护距离的;
 
    (二)净化处理设施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
 
    (三)未配备消毒设施或者水质检验室,或者配备但未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要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或者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擅自供水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组织生产涉水产品的;
 
    (七)未按规定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桶装水、瓶装水等适用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铁路、民航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采取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的单位。包括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二次供水单位,是指采取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户的供水方式的单位。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单位(有独自制水设施的除外)。但不包括无负压等封闭式供水单位。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所列“水质处理器”和“水处理材料”。
 
    (六)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