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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邮政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一、对《安徽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二、对《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四)删去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对《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缴纳占用补偿费”。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行洪区、蓄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修改为“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六、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
 
    删去第五项。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证。”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八)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五十一条。
 
    七、对《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八、对《安徽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在地下水限采区,确需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县”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第(一)、(三)、(五)项”。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抗旱减灾投入。遇严重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五)将三十条第七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中深层地下水”修改为:“中、深层地下水”。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对《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一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十三、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地矿、乡镇企业”。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协同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工业废水或者”;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酸液、碱液和含病原体废水;禁止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品和车辆。”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限制其用途”。
 
    (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四十八条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上述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立法目的中的“为”修改为“为了”,“乡(镇)”修改为“乡镇”,将协管部门表述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多个部门的修改为“有关部门”,涉及单个部门的修改为“部门”,“或”修改为“或者”,“应”、“须”、“必须”修改为“应当”,“可”修改为“可以”,“及”修改为“以及”,“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地方人民政府”中的“地方”,将百分数、倍数、时间、长度等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连续的项按照“第x条第x项至x项”表述,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五、废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邮政条例》《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抗旱条例》《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邮政条例
 
    (2015年5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本条例所称邮政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业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重点保障农村地区邮政营业场所的正常运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促进和规范快递服务发展。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市、县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和用户信息保密工作,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邮政、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和快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邮政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企业及其他方面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和快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控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对未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第八条  根据城乡规划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由政府投资的,无偿提供邮政企业使用。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应当以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或者以优惠价格出租给邮政企业。
 
    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拨。建设邮政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原地或者就近重建、置换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近安排过渡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重新设置的费用、过渡场所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过渡期间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撤销的,邮政企业应当于停业前二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每套住宅配套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纳入住宅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参加验收。信报箱工程验收未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验收备案。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的,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对其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设置、更新或者维修。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在街道、居民小区等方便用户的地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筒(箱)等邮政设施。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筒(箱)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邮站纳入村级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村邮站运转经费纳入村级其他必要支出范围,由财政予以保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和人员选派。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建设和运行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件和快件的代收、代转服务纳入社区商业便民服务网点建设。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车站、机场、港口、宾馆、住宅小区、商业区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为快件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邮政企业参与相关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建设,支持邮政企业开放邮政设施,拓展业务范围,开办各类代理业务,建设综合服务平台。
 
    对邮政企业在农村开展物流配送、金融助农等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在人员、设施配备等方面应当满足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其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熟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规范的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于停办前二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邮政企业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按址投递邮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核实确认身份后,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邮政投递人员进入。
 
    物业服务合同有代收、代转邮件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代转邮件。
 
    尚未设置信报箱、设置的信报箱无法投递或者影响邮件安全的,业主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代收、代转邮件。
 
    邮件代收人员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予以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予以收回。
 
    第二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通行、停靠提供便利,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允许其在禁行路线临时通行、在禁停地段临时停靠。
 
    运递邮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处理;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安排车辆转运邮件。
 
    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邮运车辆,通过本省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减免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邮件,撕揭邮票,冒领、扣押用户款物;
 
    (二)无故拒绝、中止邮政普遍服务或者特殊服务;
 
    (三)无故延误或者未按址投递邮件;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或者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业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或者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或者损毁邮政报刊亭、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未经邮政企业同意擅自迁移、开启、封闭邮政报刊亭、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三)向邮政报刊亭、邮筒(箱)、信报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四)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快递服务与电子商务、制造业等建立合作发展机制,促进快递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快递企业在农村设置服务网点或者利用村邮站及其他服务网点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生活消费品和农副产品等快递服务。
 
    邮政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快件管理,完善跨境快递服务通关环境。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加盟人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被加盟人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对加盟人实行统一管理,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对加盟人给用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加盟人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运单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并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鼓励快递企业制定并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指导寄件人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
 
    快递企业投递人员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快递企业投递人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或者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收件人快件验收的程序和要求,快递企业在快件投递时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验收服务。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实名档案,加强从业人员法制、安全生产、职业技能、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快递企业上门服务提供便利,或者为居民提供代收、代转服务。鼓励高等院校设立快递集中服务场所。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快递服务专用车辆在车型、车身标识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规范。快递企业服务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并喷涂标识。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带有标识的快递服务专用车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隐匿、毁弃和私自开拆快件;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和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告快递企业年度报告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综合考虑寄递物品的性质、状态、路程、运输方式等因素,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封装用品,妥善包装,满足安全寄递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对用户交寄的物品,在包装物内侧加盖收寄验视戳记或者粘贴验视标识。受用户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用户书面明确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抽检方式验视快件的内件。在收寄、分拣、储存、装卸、运输、投递过程中发现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国家安全、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物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等内容。安全证明和收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邮件、快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不得露天分拣,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邮件、快件安全的方式分拣。快件处理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录入,上传网络。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运单实物和电子档案保存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销毁或者删除。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对邮政营业场所、快件处理场所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和快件短少、丢失、损毁。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人员和物资、经费、技术保障,并报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重大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一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遇到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组织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并定期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邮政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审计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指导评价机构对有关企业的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等指标进行调查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调查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被申诉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并保证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邮政管理部门、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验视制度,未在包装物内侧加盖收寄验视戳记或者粘贴验视标识,或者对批量快件未采取抽检方式验视快件内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户未能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予以收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安全证明和收寄记录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邮件、快件安全的方式分拣邮件、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运单、电子档案,以及保管期满后未按照规定销毁或者删除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对快递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七条 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以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 建设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者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一条 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监察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建设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以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建设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建设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监察人员回避,由其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方面进行评议考核。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或者对建设监察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行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建设、养护、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设计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其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实行专业化养护与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养护作业市场化。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大修、中修、小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村道的修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实行谁种植、谁受益。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县道、乡道上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资金筹集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相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外,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所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和其他障碍物;
 
    (三)挖砂、采石、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五)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不得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通过流动检测等方式发现车辆有超限行为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对侵害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
 
    (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者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五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遗传资源。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蚕遗传资源。
 
    引进的蚕遗传资源经检疫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十条  进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蚕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二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新蚕品种的审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新蚕品种,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适宜本省饲养的蚕品种,并组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种用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和质量检验等设施;
 
    (四)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备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五万张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蚕种催青室等场所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蚕种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冷藏蚕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冷库:
 
    (一)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以及标签的蚕种。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签。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销售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贮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蚕种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支持良种繁育和推广。
 
    蚕种补贴、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九条  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送检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蚕种生产基地爆发蚕病虫害、遭受较大面积污染和农药中毒或者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等情形的,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控制疫区、组织种源等措施,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需要使用质量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蚕种质量状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以及标签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二)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蚕种核发检疫合格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蚕种的;
 
    (四)对生产、经营中出现可能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截留、挪用蚕种补贴、补助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
 
    (二)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
 
    (三)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
 
    (四)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六章  保护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留足行洪滩地,依法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长江、淮河干堤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冲填区为采砂、取土禁采区,其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种植芦苇、杞柳、荻柴等高秆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当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下开垦土地;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上开垦土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建设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安全检查。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已建的工程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施工、垦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积、水工程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设定的蓄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行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按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行洪区是指淮河主河槽和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有限制标准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行洪通道的区域。
 
    行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开足行洪口门,禁止在行洪口门和洪水主流区内种植高秆作物、设置有碍行洪的障碍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滩圩堤的堤顶高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条 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行洪区、蓄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在工程立项时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确定运行经费来源,以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行洪区、蓄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行洪区、蓄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行洪区、蓄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七条 对经有调度权限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运用后的行洪区、蓄洪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救助。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防汛抗洪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防洪法律、法规,指挥社会力量参加抗洪抢险,筹集防汛抗洪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及时下达指挥调度命令等。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汛期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以外,当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况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必要时,可以决定由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二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决定启用行洪区、蓄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当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的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由其水管单位负责日夜巡逻;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日夜巡逻,及时发现、报告、处理险情。
 
    长江、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逻、抢险按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经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授权,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对河道、湖泊及行洪区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求,逐步报告省防汛指挥机构;省防汛指挥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省军区、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
 
    第四十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管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需要使用省储备的防汛物资时,应当逐级书面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紧急抢险情况下,市、县防汛指挥机构可先用非书面方式申请动用,后补办手续;下级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各地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加强管理,节约使用,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复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整体水平。
 
    第四十三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汛、岁修等经费,主要用于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等。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遭受洪涝灾害时,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应当按国务院规定的比例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物资和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办法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规划和跨市且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淠史杭、驷马山等大型灌区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泊、灌区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关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中水资源。沿江、沿河、沿湖地区应当保护湿地,逐步退耕还河、还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城镇规模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水处理和中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企业使用中水,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基本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审批。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其中的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因建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从事开发、经营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同级发展计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茨淮新河、怀洪新河、巢湖等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下同)、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出租、涂改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三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百分之二十(不含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一倍的水资源费;超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不含百分之五十)的,超额部分加收二倍的水资源费;超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三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第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公安、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五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对保护水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国有水工程, 由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八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三条  非国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非国有水工程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与生态环境相适应。
 
    水工程因丧失功能、严重影响环境,确需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报废水工程的拆除清理,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一百米(沙基地段二百米)内划定堤防安全保护范围:
 
    1.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2.长江干流其他堤防、淮河干流(含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3.其他河道堤防的护堤地,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4.与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
 
    (三)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二百米至五百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五十米至一百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二百米至五百米;
 
    2.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一百米至二百米;
 
    3.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十米至三十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四)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大型闸为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2.中型闸为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3.小型闸为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
 
    (六)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五米至三十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十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二米至五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国土等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其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
 
    行蓄洪区内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移动、破坏水工程边界固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准公益性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经营性水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抗旱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旱情预防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干旱灾害,维护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例所称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注重科学、讲求效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抗旱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加大抗旱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水工程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厉行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防止水质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抗旱社会化服务机制,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交通、卫生、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旱情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调蓄能力和抗旱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和灌溉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水工程情况,组织编制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抗旱规划应当明确防旱目标、任务、抗旱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重点易旱区域,确定抗旱时水源的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情况,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发展项目。
 
    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在地下水限采区,确需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淮分水岭以及其他易旱丘陵地区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调水工程。
 
    山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兴建蓄水工程,避免季节性缺水。
 
    第十二条 淮河、巢湖流域以及其他水体受污染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排污企业以及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达标排放和排污总量控制,防治水环境恶化,保证抗旱用水水质。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合理调整农、林、牧、渔业生产布局以及作物种植结构,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实行分质供水。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工程或者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对水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预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情、墒情的监测。
 
    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九条 抗旱时期,水源施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水量、水质拥有调度权,有关人民政府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上级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和茨淮新河、怀洪新河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征求受益地区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枯水年份从长江、淮河干流引水、提水的大中型涵闸以及灌溉站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受益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三)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五)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饮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应当遵照执行。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抗旱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抗旱减灾投入。遇严重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城市应急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抗旱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抗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的;
 
    (二)拒不服从抗旱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抗旱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抢水、偷水、污染水源,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的裁决,或者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一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以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  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圩、植被恢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塌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二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当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减少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的,防疫机构应当与湿地管理单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机构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药物的监督。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三十条  在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游客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林业、农业(渔业)、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管理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太阳辐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
 
    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技、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进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为气候资源监测提供必要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社会共享共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状况,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包括年度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大气成分出现异常时,应当将大气成分的异常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条  气候资源监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变化影响的评估和预测,编制气候变化影响年度报告。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据气候变化影响报告,组织编制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评估;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信贷、上网电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支持太阳能发电余量上网。
 
    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既有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因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发生纠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沿江沿湖、江淮丘陵等风能资源丰富地区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风能开发利用扶持政策,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开发。
 
    风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期限内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地推广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并对农村地区的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条件,指导农业生产,调整种植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有关农业项目,引导、支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调控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抗旱、森林防火、生态修复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布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淮北平原、江淮丘陵等水资源短缺地区和季节性干旱地区应当充分利用云水资源,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拦蓄雨雪水。
 
    第二十二条  雨雪景观、云雾景观、雨雾凇景观、物候景观以及避暑气候地等特色旅游气候资源丰富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推介,促进旅游气候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造林绿化等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江河、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各类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气候资源状况和可利用程度,避免或者减轻对气候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规定,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和光污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城乡规划编制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与气候资源环境密切相关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目录。
 
    列入目录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
 
    (二)规划或者建设项目遭受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三)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破坏气候资源项目的;
 
    (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的;
 
    (四)对不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备案,对气候或者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五章  防灾与减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服务水平。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和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监测网和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水上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构成,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监测站点。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可能造成气象灾害的监测信息和天气变化趋势,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行企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公布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接到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五章  防灾与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系统。
 
    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组织指挥体系以及有关部门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并组织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工作。
 
    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逐步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过程中,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和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的基础设施,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大型水库、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区域,森林火灾频发区,干旱和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适时组织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行企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所在单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按规定的程序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和预报、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组织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未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补充、订正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三)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连阴雨、干旱、台风、龙卷风、大风、寒潮、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结(积)冰、大雾等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在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的基础上,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和长江、淮河、巢湖的水源涵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水土保持规划草案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编制机关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排灌沟(渠)、沉沙池、蓄水池等构筑物;
 
    (二)拦渣(沙)坝、尾矿坝、谷坊、山塘、拦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阶、鱼鳞坑等;
 
    (四)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和密度,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
 
    山区、丘陵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划定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禁止开垦种植经济林的坡度和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保留原生植被带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种植。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禁止非法开采石材、石料。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禁止铲草皮、挖树兜(桩),不得滥挖中药材、兰草、杜鹃花等植物。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坡式经济林地综合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态修复和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开工前,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等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以及受到限制发展地区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推广新技术、新方法,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渣)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整治坡耕地和坡式经济林地。
 
    江淮丘陵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保护和培育土壤资源,整治坡耕地。
 
    皖北平原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重点加强河、沟、渠植被防护,建设网格防护林。
 
    对因采矿塌陷而破坏的土地,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植树、种草、固坡、雨水蓄渗和利用等措施,防止河、沟、渠、湖泊淤积,恢复生态系统功能,美化城市人居环境。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土方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应当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
 
    (二)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清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分类集中堆放,并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和植物防护措施。对长期存放的,存放地周边还应当栽植防护林带;
 
    (三)施工迹地应当及时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采取植物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合理布设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立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每二年至少公告一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状况,适时进行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转移、挪用资金,随意调整预算的;
 
    (五)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一)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
 
    (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土方开挖后未及时回填,临时堆土(沙、渣)未采取苫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措施,对施工迹地未进行清理和恢复,对裸露地表未采取植物防护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堆放废弃土方、沙石、粉煤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优先在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地、重点治污的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及农业商品基地、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良种繁育基地等地方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审定,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递减化肥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登记的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三条 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严加监督管理。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五条 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大力推广多种形式的秸秆综合利用成果。不得露天焚烧或者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
 
    第十六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种植乔木、灌木和草,增加绿色植被,涵养水源。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破坏水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村能源利用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生态能源,减少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产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潜育化和贫瘠化。禁止掠夺性经营和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鼓励农业生产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功能。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业水体排放城市污水的,应当保证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或者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酸液、碱液和含病原体废水;禁止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品和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水体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导致污染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按其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田灌溉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桑蚕集中产区从事磷肥、硫酸、砖瓦、水泥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桑蚕发育敏感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限制氟、硫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桑蚕发育敏感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因受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划为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并限期治理。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对策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的农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经检测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科学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 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资源调查。湖泊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建立湖泊保护名录制度。
 
    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具体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根据湖泊的资源状况、功能等实际情况,按照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包括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的目标,水功能区划和水质保护目标,岸线利用,禁止、限制的开发利用活动,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清淤等治理措施。
 
    第十条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管理范围外一定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湖泊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兼顾相关地区用水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和防洪、供水以及生态安全的要求,组织编制湖泊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生态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应当规划和建设环湖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湖泊流域范围内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推广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湖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涉及航道的湖泊清淤,应当与航道疏浚统筹组织。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致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清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填)湖造地、筑坝拦汊;
 
    (三)将湖滩划定为农田;
 
    (四)种植妨碍行洪、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湖泊堤身上种树;
 
    (五)圈圩养殖,在湖堤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
 
    (六)弃置、倾倒、堆放和掩埋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八)设置剧毒化学品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湖泊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运输设施;
 
    (九)在水面上从事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固体废弃物收集设施的餐饮经营;
 
    (十)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分割水面、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严重影响湖泊水质的活动。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和湖泊生态恢复的要求,制定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方案实施前,不得再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湖泊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不得超过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五;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百分之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湖泊管理和保护的需要,可以采取措施,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印染、染料、酿造、制革、电镀、炼油、农药、水泥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种植生态林木,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支持政策,鼓励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逐步对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饮用水源或者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章  科学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湖泊资源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
 
    第三十条  编制沿湖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湖泊保护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湖泊水域。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湖、临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湖管道、电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确需占用湖泊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措施等予以补救,实行水域占补平衡;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和施工围堰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湖泊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采砂能力、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开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部门编制湖泊养殖规划,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
 
    第三十五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娱乐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发展。
 
    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行洪和污染水体,其建筑风格、形式、体量和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应当配备污染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装置。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将污染物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湖泊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监督检查湖泊保护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湖泊实行河长制管理。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落实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湖泊保护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定期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湖泊管理情况;对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质异常、水污染、藻类防控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的相关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湖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四)将湖滩划定为农田的;
 
    (五)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六)未按规划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为造成湖泊淤积,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淤;逾期不清淤,经催告仍不履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围(填)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未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