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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工商食〔2014〕5号 )

各区局,市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福建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前店后厂监管职责的通知》(闽食安委〔2012〕3号)和《福建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流通监管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工商市〔2009〕556号)等规定,现就我市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从事以下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相关许可事项的从其规定。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餐饮服务时附随销售食品、酒水和饮料;
 
  (四)专门从事为他人存储(含冷藏)食品的经营者;
 
  (五)未从事食品经营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
 
  (六)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有形市场之外的面包加工店、面制品加工店、糕饼加工店、豆制品加工店、肉制品加工店以及主要经营项目有卤味、冷热饮品(茶、咖啡、奶茶、豆浆、冰激凌等)、干式点心(包子、馒头、油条、烧饼、鱼丸、饺子、盒饭等)的前店后厂食品经营单位。
 
  二、已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食品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需提交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未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提交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和承诺书。食品流通许可机关不审查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申请人对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属于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
 
  (三)属于租赁军队空余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军队房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无法提交前三项所列文件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由辖区居(村)委会、市场开办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同意的证明;其他商事主体应当提交由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出具同意的证明。
 
  以住宅作为经营场所,在办理过程中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物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的,经营者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签名同意的书面证明,并加盖物业管理部门公章。
 
  三、原有有关《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内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但上述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事项的规定若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不一致,按照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10年6月25日印发的《厦门市工商局关于食品流通许可及登记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工商综〔2010〕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