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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食药监规〔2016〕1号)【2016-10-01实施】

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市场监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7号),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要高度重视《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二、要严格对照《实施办法》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强化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切实加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三、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联系人:省局食品餐饮监管处许飞,联系电话:025-83273747;食品流通监管处雷海峰,联系电话:025-86275835;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周倩耘,联系电话:025-83273737。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6年8月2日
 
  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取得主体资格的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同一经营场所内,多个食品经营者相对隔离地独立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分别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
 
  (三)从事食品第三方仓储、物流服务且不直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其职责权限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和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经营许可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为许可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一)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订餐经营、设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食品批发配送商、食品批发销售商,商场超市、食杂店、食品自动售货商。食品销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应当如实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单位食堂的经营类别,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供餐形式含集体用餐配送或者中央厨房的,应当在经营类别后进行标注。
 
  (二)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白酒)、其他类食品制售。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三)申请者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在餐饮服务活动中提供预包装食品(不单独销售)的,可不申报食品销售项目。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可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主体业态的具体类型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符合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鼓励食品经营者通过采用视频技术、透明展示、厨房开放活动和阳光公示等方式,公开厨房环境、加工过程、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状态等重点环节。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退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退回要求,并自收到其退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规定要求实施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外设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辖区的,现场核查由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现场核查表和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的时间自收到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委托之日起计算;必要时,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仓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核查人员应当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报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期限。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不合格意见。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期限。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现场核查表和记录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或者影像,并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核查人员可对食品经营场所门面正面、场所环境、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拍摄照片或者影像。
 
  第二十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栏、社会信用代码栏(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住所栏内容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
 
  (二)经营场所栏填写实施食品经营活动的实际地点。企业的住所栏填写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住所,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填写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企业分支机构的住所填写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填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的营业场所;贮存场所栏填写食品经营者实际贮存食品的场所,未外设贮存场所的,与经营场所地址保持一致。
 
  (三)主体业态栏、经营项目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填写;
 
  (四)有效期栏填写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的具体日期;
 
  (五)许可证编号栏填写内容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江苏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六)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栏填写负责获证食品经营者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全称;
 
  (七)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栏填写负责对获证食品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管人员不少于2人。日常监管人员发生变化的,可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八)签发人栏填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经营许可批准人姓名;
 
  (九)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31”;
 
  (十)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称;
 
  (十一)发证日期栏填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许可的日期并加盖公章;
 
  (十二)二维码记载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信息。
 
  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变更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以及使用证明。仓库地址名称变化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变更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供与新的食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流程图及文字说明。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或者发生变化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市、区)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谁许可、谁建档”原则,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在许可事项办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归档。
 
  许可档案应当按照许可申请办理所附材料顺序归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及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案卷应当使用统一标准的案卷封面和卷内目录,档案封套上应当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
 
  (二)装订纸张应当使用国家标准A4纸张,纸面过小的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第四十七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可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许可条件和审查规范,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在经营项目中明确标注。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细化许可审查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市制定严于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许可审查标准。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连锁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就其门店适用统一的许可核查标准等事项请示的,可作出批复,并抄送辖区内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保健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者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铁路和民航运营中的食品经营、国境口岸食品经营、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