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渝中区交通运输委、卫生健康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农业农村局,两江新区有关涉农单位,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5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农发〔2023〕11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23日
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主体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予行政处罚,依法进行教育。
第四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六条 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不包含本数)。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倍数(不包含本数)。
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不包含本数)。
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而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一,不得超过最高法定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十(不包含本数)。
第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从重处罚有明确规定的,遵照执行,不在《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重述。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 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查证情况并附具对应证据材料,明确当事人是否具有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情节,并在行政处罚文书中载明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违法情节认定情况以及具体理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补充证据材料,不补充证据材料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补充的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的,不得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根据上位法修改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农发〔2023〕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