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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11-13 09:04  点击:510
发布单位: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24-11-01
生效日期:2024-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29-10-3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市场监管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管局,各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审批服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我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4年7月23日省市场监管局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4日

   附件: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doc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对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食品经营业态和经营项目,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批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制”,具体实施办法按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实施的食品小经营店(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备案、食品小摊点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办理本省中央部属和省属高校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许可工作,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属高校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许可工作,其他各类经营主体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按原渠道办理。

第六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经营场所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并如实记录入场食品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现场经营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九条 各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部门应当推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在省政务服务网、部门门户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经营项目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可以复选。

(一)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二)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从事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非即食米面制品制售、非即食肉制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简单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从事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的,应当在制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标注简单制售。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除外。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取得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散装熟食销售除外)。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管理类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租赁等)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报告。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无需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供操作流程);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已在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体现的无需单独提供)。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对适用告知承诺制的食品经营者首次申请,还应提交告知承诺书和自查表。

集中用餐单位引入社会经营单位承包食堂的,还应提交承办经营企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承包经营管理制度等目录清单。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审批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文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我省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外设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食品经营许可部门辖区的,受理企业申请的经营场所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可以委托外设仓库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实施现场核查,由其做出现场核查结论并提交现场核查表和核查记录。必要时,也可联合对仓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行政审批部门探索通过技术手段开展远程现场核查,提高审批效率。

初次现场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报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同意。整改时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应在整改时限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复核,核查人员应重新开展现场核查。经复核仍不合格,或者未在整改时限内申请复核的,核查人员应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八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许可时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证面内容说明详见附件。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山西省代码、两位设区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通过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一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和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租赁等)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不发放纸质证书的地区可不提交。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采用承包经营方式的,需提交承包方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资质类食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方式,自营改为承包的,以及承包企业发生变化,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行政审批部门应进行现场核查。

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延续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待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受理,食品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不发放纸质证书的地区可不提交。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七条 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同时申请变更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变更许可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声明食品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可即时办理项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改变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经营项目减项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设备设施未发生变化的;

(二)延续许可时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行政审批部门要将许可信息同步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三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补办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申请变更、延续、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时,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或污损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

不再发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地区,原纸质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无需申请补办流程,可登录许可系统自行下载电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材料符合要求的,除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当场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注销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不发放纸质证书的地区可不提交。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五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可以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一并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等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行政审批部门更新备案信息。

第四十九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山西省代码、两位设区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五十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自行失效:

(一)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被撤销主体设立登记的;

(二)食品经营者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以外的食品经营活动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第七章  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与实际经营状况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食品经营者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审管衔接工作机制,通过互通例会、互联行文、互推数据、互融培训等相关措施,构建起高效互动、高度契合的行政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模式,实现审管无缝衔接。

第五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商场超市:实际营业面积2000㎡以上,设停车场,品种齐全,满足顾客一次性购齐的零售业态。

(二)中型商场超市:开架售货,集中收款,满足社区消费者日常生活需要的零售业态。实际营业面积一般在200—2000㎡。

(三)便利店:以食品、日用小百货为主,以开架自选为主,结算在收银处统一进行,满足顾客便利性需求为主要目的的零售业态。实际营业面积一般在100—200㎡。

(四)食杂店:店铺使用面积一般在100㎡以下,以销售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无明显品牌形象的零售业态。

(五)特大型餐饮: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饭店;

(六)大型餐饮: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饭店;

(七)中型餐饮: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饭店;

(八)小型餐饮: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人以下(含75座)以下的饭店。

(九)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十)餐饮服务: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费设施的服务活动。

(十一)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十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十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十四)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十五)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十六)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

(十七)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十八)散装食品,指食品生产者生产的,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十九)散装熟食,指食品生产者生产的,在经营过程中以散装食品形式销售的熟肉制品和熟制动物性水产制品。

(二十)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二十一)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二十二)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二十三)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二十四)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二十五)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二十六)非即食米面制品:以小麦、大米、玉米、杂粮等一种或多种谷物及其制品为原料,同时配以辅料,经加工成型而成,食用前需进一步加工的非即食食品。包括生切面、年糕、馄饨皮、水饺皮、包子、汤圆、粽子等米面制品。

非即食肉制品:以畜禽肉、水产品等为主要原料,绞制或切制后添加或不添加调味料和其他辅料,经滚揉、搅拌、调味或预加热等工艺加工而成,一般需在冷藏和冷冻条件下贮藏,食用前需进一步加工的非即食食品。包括生制肉丸、鱼丸、蛋饺、百叶包肉、油面筋塞肉、馄饨、水饺、各种馅料等。非即食肉制品不含咸肉、灌肠。

(二十七)简单制售,是指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拆封、装盘、调制调味,以及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不含非发酵性豆制品)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加工制售行为,包括冰糖糊芦、炒花生、炒瓜子、炒板栗、拍黄瓜、油炸花生米等。其中简单加热指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加热至适合温度后即供应的加工操作方式。

第五十八条 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具体类别发生变化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已经办理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变更、延续、补办或注销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证面内容说明

附件

《食品经营许可证》证面内容说明

为确保《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填写规范化,特作本说明。正本、副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1.经营者名称

应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标注的名称保持一致。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应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标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内容保持一致。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应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标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内容保持一致。

4.住所

应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标注的内容保持一致。

5.经营场所

填写食品经营者实施食品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如有多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许可(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类经营活动以及在展销会经营食品的除外)。

6.主体业态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填写。

7.经营项目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填写。

8.许可证编号

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编写。

9.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自行政许可生效之日起,按照行政许可有效期5年计算,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的具体日期。有效期不得大于5年。

10.投诉举报电话

统一填写投诉举报电话“12315”。

11.发证机关

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全称并加盖公章。

12.发证日期

填写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

13.二维码

码中记载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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