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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2024-10-18 16:16  点击:282

一、制定《意见》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答: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更好保护经营主体财产权利,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二、请简要介绍《意见》的制定背景?

答:2022年12月27日,我局联合省司法厅印发了《安徽省市场监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于2023年1月15日起施行,重点规定了6种情形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以清单的形式规定了6个业务领域中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30种情形。

2024年,浙江省局法规处轮值长三角市场监管法规条线工作,将制定《指导意见》纳入《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发展2024年工作要点》,明确为法规条线的任务事项,我局法规处全程参与、献智献策,推动将安徽省局相关经验做法上升为长三角地区区域性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有什么特点?

答:《意见》一共十三条:

第一条至第三条主要是的制定依据、不予实施强制措施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等;

第四条至第七条主要讲了实施强制措施的原则,分别是依法实施、必要适当、严守底线、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等;

第八条主要讲不予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形(一共六种);

第九条和第十条是综合研判和变化情形;

第十一条是执法人员的尽职免责条款;

第十二条是药品监管部门的适用条款;

第十三条是生效日期和有效期。本文件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日。

《意见》主要有两个方面特点:

一是进一步明确“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在不同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中,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暂无统一规范的概念性描述,《指导意见》参考了《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定义为:对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之情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了“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从当前有关规定(含上海市局规定)来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已不限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之情形,《指导意见》采纳了此种观点,将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情形作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种情形而不是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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