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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2024年修订版 (宁应急规发〔2024〕3号)
2024-10-11 14:53  点击:258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文号:宁应急规发〔2024〕3号
发布日期:2024-09-30
生效日期:2024-10-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29-10-26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县(区)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宁东管委会应急管理局、财政金融局:

为进一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和新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推动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的意见》和《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工作,对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受理的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核查、督办、移送、反馈、奖励等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其所在单位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坚持“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分级受理、属地管理、归口负责”和“谁核查、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是指已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隐瞒未向属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经举报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经举报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

第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重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情形:

(一)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以及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拒不执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指令的;

(三)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突出的;

(四)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九)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十)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十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或者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核查、督办、转交、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

第十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均应予以接收。受理举报后,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受理信息,并提供举报事项核查进展信息。

无明确被举报对象的、没有具体违法事实的、已受理或者办结且举报人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重复提交的举报等,不予受理。对已经批复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通过其他渠道反映,并做好登记。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建立健全举报交办转办工作机制,建立相关台账。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依照职责进行核查处理;属于下级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交由下级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并对办理情况跟踪督办;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转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自受理举报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举报处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信息;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得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等信息。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四)核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包括处理建议等内容并附带有关证据材料。

(五)举报核查事项按照“一案一档”原则,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核查的部门整理装订归档。

第十四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对受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奖励标准在本规定基础上上浮10%,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坚持举报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

第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内容尽量准确详细描述有关情况,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资料尽量清晰可辨,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鼓励实名举报,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或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热线、电子邮件、信函、走访等方式举报。

第十七条  举报人对同一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同时向多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重复举报,重复举报不再受理。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第一个进行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人集体共同持本人有效证件领取奖金,或者由第一署名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及其他联名举报人的有效委托文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奖金。

第十八条  具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十九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及时通知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举报人接到办理领取奖金手续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到指定地点提交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提交领取奖金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收到举报人领取奖金手续10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发放给举报人。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预算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一)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先期已经发现举报事项并作出处理的;

(二)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的;

(三)国家机关、村(社区)工作人员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并报告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受理单位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查实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应急〔2021〕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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