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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2024-09-30 14:05  点击:471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24-09-27
生效日期:2024-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各市、县市场监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名称的纠正行为,提升企业名称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发现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或者整体构成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该名称进行规范的行政行为。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处理不属于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范围。通过名称争议认定的不适宜名称按名称争议处理办法执行。

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企业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主管全区违规企业名称纠正工作,负责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规范化和便利化水平。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对不适宜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复核纠正,必要时可提请上级登记机关协助出具处理意见。

第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组成要素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企业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

(二)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但该字词非行业限定语;

(三)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但该企业不是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企业名称中无字号或者字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

(五)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六)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七)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连用形成特定联系而造成无字号名称,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第六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整体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包含繁体字、异体字等非规范汉字;

(二)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四)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五)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九)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十)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十一)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十二)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复核机制(以下简称“复核机制”),成立不适宜企业名称处理复核组(以下简称“复核组”),复核组由负责企业登记注册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发现企业名称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复核组应当及时启动复核机制,复核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存续时间、名称危害程度、关联成本等因素,作出企业名称处理认定意见。

其他单位(个人)请求登记机关纠正相关企业名称的,应当向该企业的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书面申请材料应当载明申请纠正的相关企业名称基本信息以及纠正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复核机制,复核组按照前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复核组认定相关企业名称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向提出请求的其他单位(个人)出具《不予纠正名称告知书》。

第九条  登记机关认定企业名称依法应当纠正的,应当向被纠正名称企业送达《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

企业应当自《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复核组应在收到被纠正名称企业反馈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后,仍然认为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并将《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企业。

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登记机关直接作出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并将《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企业。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登记机关的《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承担信用监管工作的机构提交申请,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有关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其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纠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企业名称纠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纠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纠正的文书、会议记录、处理结果等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归档留存。

第十四条 不适宜名称处理的文书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不予纠正名称告知书

2.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

3.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

4.送达回证

5.名称纠正有关事项审批表

6.关于协助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函

7.关于协助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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