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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2024-05-13 16:03  点击: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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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市场监管局、示范区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4年4月15日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8日

   附件: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暂行).docx

   附件: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指标体系特色化指标.docx

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激发企业在标准、技术、服务及管理互动发展方面的创新活力,培育一批以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的先导型、创新型行业标杆企业,助力山西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是指运用标准化原理和方法,以科技创新和标准化互动融合为核心竞争力,具有以先进标准的研制和实施促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支撑自身高质量发展乃至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等典型特征的企业。

根据标准在引领企业创新发展中的作用和成效,山西省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分为三个层级,由低至高依次为: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

第三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工作,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企业自愿参与,坚持分层分类分级指导,坚持动态管理和精准服务。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标准创新型企业培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运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型企业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的培育推荐、监督管理、监测分析,健全动态管理机制,跟踪培育成效,针对性地制定政策,精准服务。

第五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西省内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推动出台相关支持政策,制定发布实施细则,负责组织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入库、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和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推荐等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开展本辖区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工作,负责本辖区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入库、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推荐等具体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标准创新型企业的培育推荐、监督管理等工作,加强服务对接。

未经委托或授权,其他机构不得开展与标准创新型企业有关的评价、认定等工作。

第二章  评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3年正常经营生产,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网络安全事件,未发生严重食品安全违法、严重质量违法、税收违法等行为,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

(二)严格执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标准,企业公开的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不低于推荐性标准要求;

(三)注重实施标准,有良好的标准化管理和工作基础;

(四)标准化工作在提升企业生产经营效益和核心竞争力方面取得较好效果。

不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得参加标准创新型企业评价或认定工作。

第七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评价指标体系、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指标体系和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认定指标体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本省遵照执行。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指标体系中“特色化指标”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发布。

第八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入库申请常年开放。企业按住所地原则自愿登录信息平台进行注册,按照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自评,符合入库要求的企业在信息平台上自我声明为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并公示1个月,公示期间无异议则自动入库;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后,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九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在自评达到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要求基础上,按住所地原则自愿提出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申请。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定指标体系,对企业申报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实地抽查,通过的上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企业申报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确定拟认定名单并公示不少于1个月,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后,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在自评达到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要求基础上,按住所地原则自愿提出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申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定指标体系,组织对企业申报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通过后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推荐。

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标准创新型企业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的级别。后续申请认定时,应当按照梯度培育原则,逐级进行申报。

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初审上报工作,第二季度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发布工作,第三季度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推荐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动态更新评价或认定指标体系后3个月内,入库的标准创新型企业应当按照新的指标体系重新进行自我评价并声明。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企业在信息平台上自我声明信息的抽查检查和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有效期为3年,每次到期前3个月内由企业重新登录信息平台进行自我声明,公示无异议则有效期延长3年。经认定的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和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有效期为3年,每次到期前3个月内申请复核,由认定部门组织复核,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3年。

第十四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如发生更名、合并、重组、注销、跨省迁移等,或者发生与评价或认定指标体系要求有关的重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登录信息平台,填写重大变化情况报告表。不再符合入库或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企业(初级)、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入库或认定;不再符合认定要求的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取消认定。

对于未在3个月内报告重大变化情况且无正当理由的,其入库或认定结果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标准创新型企业,如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网络安全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等,或严重违法失信、严重食品安全违法、严重质量违法、税收违法等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取消入库或认定。如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动申报上述问题,或被发现数据造假等情形,取消入库或认定,并对外进行公告,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针对标准创新型企业相关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并提供佐证材料和联系方式。对受理的举报内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被举报企业核实,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被举报企业未按要求回复或经核实确认该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企业限期整改,情节较重或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入库或认定,并对外公告,且公告日起相关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标准创新型企业。

第四章  培育与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本区域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梯度培育体系,依托本区域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业技术机构和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着力构建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性服务协同促进的服务体系,加大政府推介、人才引进、人员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信息对接等服务力度,指导企业提升标准创新能力。

第十八条 大力支持标准创新型企业参与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标准化技术组织秘书处,建设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国家标准验证点、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参评企业标准“领跑者”、质量奖、标准创新贡献奖、“山西精品”和“山西标准”等。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融资增信业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标准创新型企业申请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专项、企业技术中心、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及“优质中小企业”配套政策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标准创新型企业的宣传力度,适时组织编写标准创新型企业优秀案例集,宣传推广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标准创新型企业(高级)的成熟经验,将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宣传纳入质量月、世界标准日等主题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标准创新型企业(中级)认定指标体系特色化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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