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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24-04-02 09:36  点击:306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24-04-01
生效日期:2024-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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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属性:
备注: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渔政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删去第十三条“或者养殖单产低于当地同类型养殖水域平均单产百分之六十的”的内容。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

“渔业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渔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对渔药、渔用饲料(包括渔用饲料添加剂)等渔需物资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监督。”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养殖环节质量监督工作。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省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末句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将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依法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生态调度、基因保存等多种措施,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大型项目和跨设区的市的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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