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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中医药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2023-09-28 17:49  点击:2215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日期:2023-09-28
生效日期:202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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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中医药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中医药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中医药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中医药条例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二、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符合条件志愿参加法律援助的社会组织等。”

第四款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法律援助捐赠资金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进城务工人员在劳务方面或者返乡创业、就业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导致利益受到损害主张相关权益;

“(十)农民请求因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产生的损害赔偿;

“(十一)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或者被起诉离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在第十条中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后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申请人也可以就近选择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通知法律帮助案件,由不同诉讼阶段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个人诚信承诺,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政务数据管理、税务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重度残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五)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提供下列不同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三日”。

第二款修改为:“对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或者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的;

“(九)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十七)删去第五章“法律责任”。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日”。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七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五日”,“确定”修改为“设立”;将第二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三日”。

3.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三日”。

三、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或者墩高八十米及以上的特大桥梁,跨越大江大河或者三千米以上的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中悬索桥、斜拉桥以及在市政交通网络中占关键地位、承担交通量大的大跨度桥;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五千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国家、省、设区的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八百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抽水蓄能电站;

“4.枢纽变电站(所)和五百千伏以上变电站(所)、五百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I级挡水坝。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国际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信地球站,国际海缆登陆站;混凝土结构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者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以上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建筑;国家级卫星地球站上行站;

“2.大中城市的数据存储中心、信息中心、应急指挥中心,省中心或者省中心以上通信枢纽楼、本地网通信枢纽楼、汇聚机房、综合接入机房。

“(四)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

“1.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剧毒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任务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建筑或者其区段;

“2.三级医院中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

“(五)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废料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设施建设工程;

“2.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和新发高危险传染病等)的建筑。

“(六)石油化工及矿山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五万立方米以上、液态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3.大中型化工工程;

“4.大型的矿山、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5.二级及以上尾矿坝。

“(七)其他工程

“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四、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的”。

(二)将第二条中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实行备案管理,对食品小摊贩发放备案卡。登记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备案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及管理制度。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2.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在两个小时内”修改为“及时”。

六、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二)在第五条第一款“监督管理工作”后增加“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在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增加“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将第三款中的“及其”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按照年度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五千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二亿元的按每五千万元不少于一名的比例配备;二亿元以上的不少于五名,且按专业配备。”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并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分级监管原则进行监管。分级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监督检查计划”修改为“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

(八)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

(九)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以工程合同价款作为罚款基数的,工程合同价款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标段工程范围确定。”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后增加“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七、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二)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已有规定的”修改为“已有处罚规定的”。

八、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应当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持续巩固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着力畅通‘两山’转化通道,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西,打造国家生态文明建设高地,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同步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构建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坚持系统观念,增强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整体性、协同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构建保护治理大格局。坚持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坚持以‘双碳’工作为引领,持续推进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分步骤实施碳达峰行动,推动能源革命,促进能源清洁低碳高效利用,推进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清洁低碳转型,巩固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应对气候变化。”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六月”修改为“八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动建立完善生态产品调查监测、价值评价、经营开发、保护补偿、价值实现保障、价值实现推进等机制,探索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双向转化路径。”

九、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江西省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公路事务性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的技术支撑和服务等事务性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全省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并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事务性机构按照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与公路路政管理相关的事务性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四)将第九条中“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删去第四项。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章规定的审批权限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普通国道、省道的,应当征求公路事务性机构意见;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予以许可的,办理许可手续;不予以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扣留车辆、工具。”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省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三项中的“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第四项中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批准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公路事务性机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修改为“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十九)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事务性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将第十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5.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的“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

6.将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公路事务性机构”。

7.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公安”修改为“公安机关”。

8.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公安”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9.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10.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事务性机构”。

11.将第四十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12.将第四十九条中的“须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修改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政府性基金的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专项收入、罚没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动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项目目录。

“前款规定的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批准文号、执收单位、执收对象等事项。”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实现财政主管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修改为“实现财政主管部门、代收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国有资本收益按照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第三项中的“公共财政预算”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构成的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通过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定期”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全部采用电子票据形式。”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印(监)制”修改为“监制”。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虚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转借、串用、代开、虚开、套打”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转借、串用、虚开”。

(十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省”。

十一、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服务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3.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籽粒、穗条等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其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将第五十二条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五万元”修改为“十万元”。

十三、江西省电信条例

(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电信用户投诉,自收到电信用户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处理或者电信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省通信管理机构申诉。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机构举报。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六十日内无法作出答复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十五日内未告知的视为受理。”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未取得许可的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泄露、毁损、篡改、丢失其收集的电信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中断”修改为“依法中断”。

2.将第六十三条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在“省通信管理机构”后增加“等有关主管部门”。

3.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由任免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法”。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述1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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