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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5-05-23 09:52  点击:73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5-05-22
截止日期:2025-06-22
有效性状态:
备注: 

《山东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22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5月22日

关于《山东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5年 5月20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局长  吴承丙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专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立法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立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提出了“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重要论断;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这些重要论述为我省修订《山东省专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供了思想指引和根本遵循。《条例》于2013年实施,其间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实施、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实施,关于加强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促进专利实施和转化运用等方面新的立法精神和规定需要在《条例》中进一步细化落实,《条例》与上位法的不适应之处,也亟需修订完善。同时,广东、辽宁、陕西、重庆、河南、内蒙古等省(区、市)已经开展了专利地方立法的修订工作,为我省修订《条例》提供了重要立法参考。

《条例》自2013年9月1日施行以来,有效规范和促进了我省专利工作有序开展。近年来,知识产权工作的新情况和新形势不断出现,需要更加注重专利的质量和转化运用以及全链条保护。《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山东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办法》相继出台,配套政策体系持续完善,构筑了全省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四梁八柱”。修订《条例》是适应我省知识产权工作新形势、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有效保障。同时,我省在知识产权创新创造、综合保护、运用转化、管理服务和打击侵权、假冒伪劣等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培育出一大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势企业和关键核心技术,形成了覆盖全省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加快了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步伐,助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我省在知识产权领域多年的探索、改革,为《条例》修订提供了有力的实践支撑。

二、起草过程

省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0月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组,明确了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并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一是深入开展调研。广泛收集资料,形成立法修订材料汇编。以问题为导向,深入监管服务对象、相关行业群体、关联部门单位,进行调查研究,梳理出需要通过《条例》解决的问题。召开6次研讨会、座谈会,充分听取了部门、高校、协会、专利服务机构、科创企业的专家学者与实务工作者的意见。二是广泛征求意见。向24个省直部门(单位)、各市市场监管局、部分人大代表和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召开3次高校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科创企业代表、协会代表、基层执法人员等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对条例立法进行论证研讨。召开拟增设行政处罚论证会,从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等方面对拟增设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论证。共收到156条意见建议,采纳95条。三是做好前期对接。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起草小组,开展立法调研并多次联合改稿。省市场监管局向省人大财经委作立法工作情况汇报,并参与开展实地调研。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通过会审。2025年5月7日,经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53条,在体例上,由原来的七章减为六章,变化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章“专利促进”的名称修改为“专利创造与运用”;第四章“专利管理”、第五章“专利服务”整合为一章“专利服务与管理”;其他章节名称保持不变。在内容上,《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全面修订。

(一)关于立法目的及部门职责的问题

为适应专利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条例(修订草案)》与时俱进融入新发展理念,实现专利全链条保护,增加了“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立法目的。以知识产权“大保护”为主线,调整优化了章节名称,增加了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专利创造和保护,促进人工智能的运用等内容。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专利行政部门、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同时与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对应,将行政处罚的主体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

(二)关于促进专利技术转化运用的问题

专利转化运用是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关键环节,对于推动经济发展、提升产业竞争力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高度重视转化运用,国务院《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要求提高专利转化率,促进创新链与产业链深度融合。《条例(修订草案)》从建立高价值专利培育机制、奖励优秀专利项目、鼓励职务发明、建立专利转移转化机制等多方面促进专利高质量创造和高效率运用,推动知识产权运营体系建设,促进专利与产业深度融合。鼓励和支持产学研联合、专利开放许可、专利权入股等多种方式,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三)关于强化专利保护的问题

进一步完善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新增专利行政裁决简易程序、专利行政裁决的变更或撤销等内容。为解决专利保护中的周期长、成本高、效果差等突出问题,遏制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对帮助侵权、重复侵权和不执行展会侵权裁决三种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并召开了拟增设行政处罚论证会进行了研究。另外,北京、重庆、吉林、浙江等省(市)专利地方立法关于帮助侵权、重复侵权行政处罚的规定,为本次条例修订增设行政处罚提供了重要立法参考。

(四)关于海外专利纠纷风险防控的问题

专利不仅是法律权利,更是国家科技竞争力的重要指标和国际博弈的战略资源。构建海外专利风险防控体系是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科技安全的关键举措。《条例(修订草案)》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针对目前面临的企业海外纠纷应对成本高、专业人才储备不足、国际规则运用能力欠缺等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明确政府在建立健全海外专利风险防控体系,加强涉外专利人才培养,提供涉外专利培训、风险监测分析、纠纷应对指导服务等方面的职责,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海外专利布局,建立海外维权联盟,提升海外专利纠纷应对能力。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专利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促进运用、依法保护、优化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保障相关经费,支持专利转化运用和产业化,加强专利全链条保护,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公众的专利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专利创造和保护,促进人工智能的运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探索数字经济、量子科技、生命科学等产业的专利管理措施和保护模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专利合作机制建设,推动专利保护协作、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和国际合作等工作。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参与和开展专利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专利创造与运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专利创造与运用机制。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价值专利培育机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进行发明创造,围绕重点产业、关键领域形成高价值专利或者高价值专利组合,促进专利的高质量创造和高效率运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利申请前价值和市场前景评估,提升专利申请质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和获得国家奖励的优秀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专利实施以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的转化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符合条件的企业等通过赋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等方式实施激励;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可以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就发明成果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转移转化机制,推动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体系建设,支持构建重点产业专利池,培育专利密集型产业,促进专利与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转化运用。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通过自主生产、技术合作开发或者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认定时,应当将专利的转化效益作为重要评价指标;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人才评价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转化运用情况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将专利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促进专利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交流合作,联合开展专利技术创新和转移转化,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专利证券化等服务。

鼓励担保机构为专利转化运用提供信用担保。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专利执行保险、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等与专利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工具、销售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专利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纠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专利侵权纠纷的,还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按照繁简难易程度进行分类,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采用查阅、复制、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证据,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登记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伪造、隐匿、毁损证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予以认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书已生效的,或者有其他需要纠正或者撤销情形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就同一专利权实施相同类型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决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决决定,并依据职权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调解书、裁决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裁决或者调解时,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咨询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或者选聘技术调查官,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加强专利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协调配合,共同打击专利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依法将有关专利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失信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依法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网络直播等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依法履行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展会专利保护制度以及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举办者应当与参展者明确专利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查验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者应当予以配合。展会举办中发现参展者存在专利违法行为的,举办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参展者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展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后,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答辩期限,要求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措施。

专利行政部门在展会期间内不能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展会结束后继续处理。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建设,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提供一站式专利检索、咨询、申请、维权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服务,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利导航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重点产业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及时向社会公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事件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公益性维权援助建设,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技术、信息等援助。

鼓励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等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构建多元化的专利维权援助体系。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外专利风险防控体系,加强涉外专利人才培养,提供涉外专利培训、风险监测分析、纠纷应对指导等服务。

鼓励企业开展海外专利布局,支持行业、企业建立海外专利维权联盟,提升海外专利纠纷应对能力。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利专家智库建设,完善专家辅助决策和咨询工作机制,为知识产权重大政策、决策的制定实施提供智力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专利人才集聚区。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复合型专利人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专利代理、鉴定、运营、评估、咨询、信息利用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管,引导、支持专利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

第四十四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材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专利评议制度,在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立项前,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进行分析评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或者侵犯专利权,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组织和参与实施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重点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专利管理纳入项目实施全过程,保护科技创新成果,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第四十七条  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专利时,应当按照规定声明该专利申请所依托的财政资助项目信息。

由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所形成的专利,专利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易或者提交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专利,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工具、销售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一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类型侵权行为,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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