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fgwbgs@163.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22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5月22日
关于《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5月20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 孙来斌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立法的必要性
粮食安全是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粮食安全工作,把解决好十几亿人的吃饭问题作为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4年,全国粮食产量首次突破1.4万亿斤,我省粮食产量达到1142亿斤,粮食安全形势总体较好。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粮食需求呈刚性增长,粮食生产和供给还面临着不少问题,粮食安全紧平衡的格局将长期不会改变,粮食安全这根弦必须始终绷紧。2025年省委农村工作会议提出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建设更高水平的“齐鲁粮仓”。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解决地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制定《条例》,为各方面做好粮食安全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制定《条例》是扛牢粮食安全大省责任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就粮食安全问题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深刻阐述了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中国人的饭碗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保障粮食安全是一个永恒的课题,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山东是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加工大省,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习近平总书记对山东粮食工作寄予厚望,多次作出明确指示,特别是去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时强调:“山东是农业大省、粮食大省,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方面责任重大”。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坚定扛牢粮食安全政治责任,需要制定出台《条例》,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上“走在前、挑大梁”。
(二)制定《条例》是落实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任务的重要举措。近年来,粮食购销和储备领域违法犯罪问题时有发生,查处了部分非法买卖储备粮、套取资金等涉粮案件。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职责划分不清晰、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此,党中央高度重视,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统筹推进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建立监管新模式”。我省即将出台具体举措。落实好中央改革要求,堵塞制度漏洞,建立粮食购销和储备监管新模式,需要出台《条例》,将我省改革举措固化为地方性法规,转化为社会行为准则,提升粮食安全保障的法治化水平。
(三)制定《条例》是解决当前我省粮食安全短板环节的客观需要。总体上看,我省粮食安全形势较好,粮食连年丰收、储备充足、市场供应充裕,其中:粮食产量居全国第三位,地方储备规模、小麦粉产量均居全国第二位,食用油产量居全国第一位,2023年国家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获优秀等次。但同时也要看到,我省粮食安全还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和薄弱环节。从生产环节上看,我省耕地资源有限,淡水资源严重不足,农业基础设施仍较薄弱,粮食持续稳产增产难度加大;从流通环节上看,我省粮食储备体制有待健全,流通体系有待完善,精深加工能力有待提升;从消费环节上看,粮食浪费问题依然较为严重,同时人民群众对粮食品质提出更高要求。此外,国际形势复杂多变,全球粮食产业链供应链不确定不稳定风险增加,对我省粮食安全也构成了不容忽视的影响。通过制定《条例》,进一步压实各环节责任,有效防范化解粮食安全风险,加快构建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可持续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对粮食安全高度重视,推动《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初次审议项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粮食和储备局组成立法起草小组,开展《条例》的起草、调研和修改论证工作,确保立法质量和进度。一是深入开展立法调研。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带队到泰安等市调研,立法起草小组先后赴贵州、广东和省内青岛、淄博、临沂、日照等市开展调研,通过座谈交流、实地察看、专家研讨等形式,听取基层一线干部、粮食企业、种粮农民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相关主体的意见建议,充分调研论证。二是广泛征求意见。书面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16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有关行业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同时征求了山东鲁粮集团、中裕食品、金胜集团等粮食企业的意见,并通过部门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省司法厅征求16市政府及部分立法服务基地、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共收集意见建议147条,研究吸收41条。三是开展部门会签。3月下旬,沟通协商省纪委监委机关、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委编办,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等13家部门会签,共收到4条意见,经沟通后全部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会签,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5月7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 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共11章58条。第一章,总则,明确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章,耕地保护,要求确保耕地数量和质量。第三章,粮食生产,要求巩固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第四章,粮食储备,要求健全完善粮食储备体制机制。第五章,粮食流通,要求建设高效顺畅的粮食流通体系。第六章,粮食加工,要求推动粮食加工业高质量发展。第七章,粮食应急,要求提升粮食应急保供能力。第八章,粮食节约,要求推进全链条节粮减损。第九章,监督管理,明确粮食安全保障各方面责任。第十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粮食生产环节的保障措施。一是严格保护耕地。要求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严格耕地占补平衡,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二是提高粮食产能。规定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积极发展现代设施农业,拓展农业生产空间。三是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要求落实国家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
(二)关于储备粮管理机制。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机制不健全是当前粮食储备环节存在的短板,有的承储企业储备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未分开,对政府储备安全造成了较大隐患;有的承储企业未独立运营,被上级公司挪用储备粮保管费用,直接影响了政府储备安全。为杜绝此类问题隐患发生,《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完善储备粮管理机制。一是规定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独立从事省级储备粮管理,严格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二是要求政府储备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是压实企业经营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规定承储企业应当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政府部门应当健全检查制度,加强信息化监管和质量检测,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关于粮食流通、应急环节的保障措施。一是加强粮食调控。规定在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可能显著变化时,可以采取政策性粮食收储销售、组织投放储备粮食、引导或限制粮食深加工数量等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保持市场和价格基本稳定。二是规范粮食经营者行为。要求粮食经营者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禁止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禁止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三是强化粮食应急保障。要求健全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四)关于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我省粮油加工业门类全、能力强、产品丰富,主要经济指标多年领先全国,培育推出了花生加工产业集群、临港粮油加工产业集群和“滨州模式”等全国性成功范例。为进一步引领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条例(草案)》将我省产业发展成熟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一是优化粮食产业布局。要求统筹推动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引导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合理布局粮食加工能力,支持打造粮食产业集群。二是提升粮食产业结构。要求加大对粮食加工的科技投入,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因地制宜发展全谷物产业,培育全谷物消费新业态、新模式。三是加强品牌建设。规定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增加优质粮食产品供给,加强粮食品牌建设和宣传推广,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五)关于强化监督管理。一是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化监管长效机制,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二是加强监测预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工作,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三是加强质量监管。要求按规定处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禁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原料。四是加强考核问责。规定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的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市场供求总体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平稳、粮食质量符合法定标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充分发挥本省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业,统筹用好耕地、海洋、河湖、林地等,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四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重点支持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建立健全粮食安全协同保障机制,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提供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专业人才培养,以新质生产力提升粮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推动全链条节粮减损,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严格保护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建立健全补充耕地数量认定与质量验收制度,确保补充耕地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管护机制,优化建设布局,强化质量监管,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运营管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健全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机制,采取秸秆还田、轮作休耕、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水肥一体化、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改良培肥土壤,提升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撂荒地治理,综合采用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等措施,分类推进撂荒地复垦利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盐碱地综合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科技、人才、资金、用水等要素支撑,分类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工作,科学确定治理技术路径,推进田间灌排、土地平整、土壤改良、农田防护等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发展盐碱地特色农业。
第十四条 鼓励盐碱地改造科研攻关,加快耐盐碱品种选育,加强耐盐碱种质资源开发和保护利用,强化耐盐碱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
支持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参与盐碱地综合利用。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测分析及调控,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应对机制,并按照规定建立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储备,确保稳定供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现代化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健全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拓展人工智能、数据、低空等技术应用场景,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和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植物检疫工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普及应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推进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的智能化、专业化、绿色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稳定主要粮食作物种植面积,适度发展优质专用品种,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落实国家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现代设施农业发展,加强设施农业科技创新,推进设施农业全产业链发展,培育设施农业新产业、新业态,推动构建集约高效、绿色低碳的现代设施农业产业体系。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者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核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政府储备粮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并按照不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总量计划确定实际粮食储备规模。
第二十五条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益类定位要求,独立从事省级储备粮管理,严格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第二十六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检查制度,对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功能完备、安全可靠的粮食储备基础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本级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供给明显紧张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调用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服务粮食调控、保障安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的原则,统筹粮食仓储物流、粮食加工园区和应急保障设施规划建设,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足额安排粮食风险基金,并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引导本地粮食企业与省外粮食企业在粮食流通等领域开展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粮食运输的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禁止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禁止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小麦、玉米等主要产区发展粮食加工产业,统筹推动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保障粮食加工产品供应充足和质量安全。
引导大型粮食加工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科学合理布局粮食加工能力,支持打造粮食产业集群,拓展粮食增值和农民增收空间。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粮食加工产业结构优化,提高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水平,优先保障口粮加工,统筹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因地制宜发展全谷物粮食产业,鼓励有条件的粮食加工企业升级改造技术装备,加强营养健康全谷物食品开发,培育全谷物消费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加工的科技投入,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增加优质粮食产品供给,加强粮食品牌建设和宣传推广,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应急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四十六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储存粮食,推广先进适用的储粮装具,改善储存条件。
鼓励和支持粮食经营者采用控温、保水通风、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绿色储粮技术,推进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更新,提升仓储效能。鼓励粮食经营者为农户提供清理、烘干、储存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强化粮食运输过程管理,推动粮食多式联运技术创新应用,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大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力度,倡导节约用餐,防止食品浪费。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粮食消费理念,科学消费、文明消费,树立节俭风尚,严禁铺张浪费,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监管长效机制,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在粮食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运用,实现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工作,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依法发布粮食安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作食品原料。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