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至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23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5月22日
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5年5月20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公安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厅长 张月波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制定并公布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2年对《办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办法》的施行,对于维护我省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办法》施行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多部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指导意见等相继修改或者制定出台,《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与国家要求和工作实际不尽一致。同时,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产生深刻影响,许多新问题需要通过法治方式加以解决,我省近年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形成的成熟经验做法和创新成果也需要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因此,亟需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为服务高质量发展、护航现代化强省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省公安厅于2024年启动《办法》修改工作,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把关指导,共同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2024年6月和8月、2025年4月,分三次分别到日照、滨州、淄博、青岛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了解《办法》实施情况,听取基层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建议和需求。二是广泛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16市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19个省直部门单位、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并在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是集中论证修改。针对省公安厅起草形成的《办法(修正草案初稿)》,结合调研和多次征求意见情况,先后4次集中修改完善,形成《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四是组织会签、送审和审查。2025年3月,省公安厅将《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送23个省直部门、单位会签和征求意见。根据意见反馈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共同组织了立法协调会,对有关意见进行研究论证,达成一致。省公安厅进一步修改形成《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按立法程序送省司法厅审查。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研究,形成《办法(修正草案)》并报省政府。5月7日,经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办法(修正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办法(修正草案)》的基本思路
道路交通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办法》修改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本着可操作、重实效、有特色、不抵触的原则,调整与国家要求和工作实际不尽一致的部分内容,总结固化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验做法,探索解决长期困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突出问题和困难,保证《办法》真正务实管用。
(二)加强与上位法衔接并符合工作实际
为了更好地与国家规定衔接,在修改过程中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对《办法》所有法条和新修改的内容全部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修改。如对于设置校车停靠点和机动车让行校车等内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作出具体规定,《办法(修正草案)》删除了相关内容;对于不同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完全一致,《办法(修正草案)》删除相关内容,统一执行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对《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此外,还删除了非机动车牌证工本费、行驶证和自行车销售单位定期备案等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相符的规定。
(三)着力解决非机动车监管难题
非机动车尤其是电动自行车在给群众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带来巨大压力,非机动车监管一直是困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难题,也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办法(修正草案)》探索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监管,如通过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以及不得拼装、改装、加装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加强对非机动车质量的源头监管;通过对驾驶加装、拼装或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行为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既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管理手段,也为群众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提供有效引导;通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划定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的限行区域和时段,推动解决当前部分地方存在的道路交通乱象问题。
(四)积极回应群众需求和社会发展要求
快递、代驾、外卖配送、共享电动自行车等新兴行业的发展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挑战,人民群众对执法人性化的期待不断提升,科技赋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很多地方也已成为常态。为了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办法(修正草案)》在充分研究论证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部分内容:明确了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以及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的主体责任;增加了首违不罚、对违法停车行为先告知提醒限时驶离等柔性执法规定;对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测试和行驶作出前瞻性的原则规定;同时总结各地利用先进科技手段执法的经验,增加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应用新型信息技术远程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其他交通管理业务的规定。
以上说明和《办法(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校园文明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应用新型信息技术远程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其他交通管理业务。”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如实记录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事项。”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对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不得改装其动力装置、速度装置,不得加装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对拼装和非法改装、加装的行为,按照规定处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划定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的限行区域和时段,设置交通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等情形,交替通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的,应当先实施告知提醒,劝其在规定时限内驶离;机动车未在规定时限内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等汽车的道路测试和行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增加三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九)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十)不得驾驶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非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改装动力装置、速度装置的非机动车。”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所属车辆的管理,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影响道路通行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后放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追究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驾驶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违反限行区域和时段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是否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二十三、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有关单位职责和名称进行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