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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秦皇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4-11-26 11:37  点击:93
发布单位: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11-21
截止日期:2024-11-28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条例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11月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反馈。

电子信箱:qhdrdjhw@sina.com.cn

联系电话(传真):3220396

附:《秦皇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秦皇岛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11月21日

秦皇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适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基本原则】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部门沟通协作机制,分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任务,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资源和信息共享,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强化政策宣传、指导科学选址、优化产业布局,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情况开展巡查,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污染行为。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指导畜禽养殖科学选址。

财政、城市管理、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责任主体】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宣传引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利用多种形式及时解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资源化利用政策,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编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禁止养殖区域】 下列区域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河道、湖泊、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以上区域内原有畜禽养殖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序退出。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需要,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和污水收集贮存等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畜禽养殖户未建设粪污处理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应当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养殖户自行建设的粪污处理配套设施应当遵照《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执行。

第十三条【粪污源头减量】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采用节水式饮水器,建设漏缝地板、自动清粪等设施,推行干清粪生产模式和清洁养殖技术,改善畜禽养殖和粪污贮存发酵工艺,减少粪污产生总量,降低粪污处理和利用难度。

第十四条【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取生物吸附、过滤、喷洒除臭剂等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十五条【废弃物收储运条款】 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储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遗撒、外溢等,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义务性条款】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乡村通道两旁堆放和露天发酵畜禽粪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为。

第十七条【集中处理】 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畜禽粪便和污水处理中心,提供畜禽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化服务。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八条【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畜禽养殖者以农用有机肥和农村能源为主要利用方向,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指导。搭建服务平台,引进社会资本,组织开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研发,提高资源转化利用效率。

第十九条【种养结合】统筹安排种养发展空间,推广“种养结合、生态循环”的立体化产业循环模式。支持企业和个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在田间地头配套建设管网和储粪(液)池等,按农业设施用地管理,解决粪肥科学合理还田问题。鼓励沼液和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水作为肥料科学还田利用。

第二十条【禁养区养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未建配套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户未建设粪污处理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废弃物渗出、泄漏、遗撒、外溢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遗撒、外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随意倾倒、堆放、丢弃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直接排放、随意倾倒、堆放、丢弃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行政人员法律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负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单位未依法履行规定的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概念解释与折算】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规定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者包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户和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下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下的单位或者个人。

畜禽养殖户,是指在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以下,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上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上,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其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下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规范养殖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

(四)散养密集区域是指以分散养殖单元为主,以畜禽养殖设施或者场所与居民生活区混杂为主要特点,畜禽养殖量与人口数量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值或者畜禽养殖量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的区域。

(五)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和饲料残渣等。

(六)畜禽粪肥,是指以畜禽粪污为主要原料,通过无害化处理,充分杀灭病原菌、虫卵和杂草种子后作为肥料还田利用的堆肥、沼渣、沼液、肥水和商品有机肥。

(七)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气体、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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