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推进精准有效、公平公正、文明有序监管,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福建省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1月18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fjssab@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反馈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147号福建省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协调处(邮政编码:3500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
附件1:福建省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福建省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x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
2024年10月18日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推进精准有效、公平公正、文明有序监管,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和信用状况为基础,综合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业态、类别品种、生产经营规模、安全管理能力、监督管理记录及通用信用风险信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推动高效识别、分级管控、精准处置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条 本规范实施范围和对象为福建省行政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风险等级(以下简称风险等级)评定规则,建立和维护统一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信息化管理平台,指导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和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静态因素、动态因素与通用信用风险因素,并根据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第八条 静态因素,包括生产经营的类别品种、规模大小、消费对象等。
第九条 动态因素,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资质、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运行等情况。
第十条 通用信用风险因素,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属性信息、动态信息、监管信息、关联关系信息、社会评价信息等情况。
第十一条 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通用信用风险量化分值为20分。量化分值越高,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风险越高。
生产两种及以上类别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风险分值高的类别食品确定其风险等级;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两种及以上业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风险分值高的业态确定其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静态风险评价量化分值表进行打分形成静态因素量化分值;根据动态风险评价量化分值表进行打分形成动态因素量化分值;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直接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具体分值通过信用风险分值(总分1000分)按照50:1折算,未进行信用风险分类的赋0分。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值为静态因素量化分值、动态因素量化分值、通用型信用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量化分值越高,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越高。
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值之和≤30分的,为A级;30分<分值之和≤45分的,为B级;45分<分值之和≤60分的,为C级;分值之和>60分的,为D级。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确定风险等级且风险因素未发生变化,可保持原有风险等级不变。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新设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含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者)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新备案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者实施备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其首次风险等级。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并依法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销售者,如已确定其风险等级且风险因素未发生变化,可保持原有风险等级不变。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应当调高一个等级: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除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之外的行政处罚的;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被监督抽检不合格,且经查证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
(三)因食品安全问题被市场监管部门责任约谈的;
(四)开展公开自我承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五)食品销售者在经营场所内开展食品简单制售活动的;
(六)无堂食网络餐饮服务者或未实现“明厨亮灶”的餐饮服务者;
(七)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形。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应当调整为D级:
(一)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的;
(二)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累计两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四)出现三批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或二十四个月内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累计出现三批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合格的,且经查证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
(五)不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食品生产者出现非法添加、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对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等恶意违法行为的;
(七)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八)发生一般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
(九)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形。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且不存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情形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可以且仅可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三年食品安全监管记录没有违反本规范第十六条(第五款除外)和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的;
(三)通过HACCP、ISO9001、FSSC2200等质量安全体系认证的,或通过具备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食品安全状况评价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除外);
(四)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有效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且追溯信息可供公众查询的;
(五)实现食品生产经营制作过程全部可视化且全面公开的;
(六)获得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或专精特新企业认定的;
(七)食品安全管理经验被设区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认可并推广的;
(八)非高风险食品类别生产企业或食品经营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
(九)其他可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提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情形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评定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存在的情形(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信息化方式开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按照“谁许可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原则,在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到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因素信息或监督检查数据录入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信息系统,生成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最新结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并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合理确定检查频次、检查重点、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监管措施,作为制订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抽检监测工作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风险等级为A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每两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二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三次。
第二十三条 基于食品生产经营业态、规模大小、食品类别等,为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对中小型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二次。对以下几类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三次: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等四类食品生产企业;
(二)学校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四)学校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
(五)大型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
(六)学校食堂大宗食材销售者。
大型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实施体系检查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相关检查计入规定监督检查频次。
该条所列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风险等级为A级、B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有针对性地降低监督抽检批次和频次;
(二)除有因检查或列入市场监管部门特定检查任务的外,监督检查无需采用飞行检查、体系检查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开展,完成规定监督检查频次后,不再新增监督检查次数;
(三)对食品安全信用优秀典型,通过政务门户网站、“信用福建”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宣传;
(四)支持符合条件的食品企业参评政府质量奖、标准贡献奖、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
(五)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第十七条情形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实施加严措施:
(一)实施重点监管,有针对性地提高监督检查、监督抽检频次,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和检查形式,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二)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采用飞行检查、体系检查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的监督检查;
(三)列为省级、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四不两直”检查重点对象;
(四)失信违法典型通过政务门户网站、“信用福建”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进行曝光;
(五)其他加严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确定监管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确定重点单位及产品。对风险分级异常或可能存在区域性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查处不力或对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地区整治不力的,应通过“三书一函”等方式,督促落实属地和监管部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下级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情况等开展质量跟踪评价,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科学评价风险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合规性、完整性、精准性,提升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人员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符合信用信息公开管理要求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应当依法公开,公开内容应当明确评定依据、时间、结果及使用范围。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生产经营控制水平,加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中“有因检查”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针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投诉举报、舆情信息、抽检监测问题、风险危害等情形开展的针对性检查。“有因检查”前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对象。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动态因素量化分值表同时作为本省食品生产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依照本规范执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可参考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并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有效期五年,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2022年发布的《福建省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评定表
2.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3.食品销售者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4.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5.从事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