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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司关于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申报事宜的通知 (税管函〔2017〕8号)
2019-12-09 14:00  点击:581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税管函〔2017〕8号
发布日期:暂无
生效日期:2017-02-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进出口
备注: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海关总署2017年10号公告实施后,对于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区域场所”)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韩国原产货物申报事宜明确如下:
 
    一、对于2017年2月7日(含当日,下同)前已凭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申报进入区域场所的货物,仍然凭该备案号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进(出)口报关单)。
 
    二、对于在2017年2月8日至5月10日间首次进入区域场所的货物,按照下述要求申报:
 
    海关已收到相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的,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51号公告“已通过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电子联网”情形相关要求使用原产地证书号码进行申报;
 
    海关未收到相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的,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53号公告“尚未实现通过相关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数据”情形处理,进口人先通过预录入客户端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原产地”功能模块录入原产地证书的电子信息,再依据系统产生的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51号公告要求填制进(出)口报关单。
 
    三、对于2017年5月11日后首次进入区域场所的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51号公告“已通过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电子联网”情形相关要求使用原产地证书号码进行申报。
 
    四、对于进入区域场所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印度、孟加拉国、斯里兰卡和老挝等国家原产货物,仍然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53号公告“尚未实现通过相关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数据”情形处理。
 
    特此通知。
 
    关税司
 
    201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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