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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07-19 10:55  点击:847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18-09-30
生效日期:2018-09-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修改的相关法规为: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征求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征求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将第四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3、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4、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5、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二、对《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城乡)、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审批,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不具备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3、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城乡)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4、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设区的市市域内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设区的市、扩权强县和转型综改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1、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教育园区”之后增加“各类园区”。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到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表,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条件,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开工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审查报告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备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不擅自变更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开工后十五日内,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专项验收,未经专项验收的,不投入使用;
 
    “(七)验收不合格的,自愿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3、将第十六条第一项调整为第二项,修改为:“享受国家和省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扶贫和采煤沉陷区易地搬迁等居民住房,以及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
 
    将第二项调整为第一项,修改为:“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减半收取。”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修改为“提供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表”。
 
    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
 
    6、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六项。
 
    四、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2、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4、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森林、草地、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建立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当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事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5、将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汾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6、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7、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汾河流域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8、将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9、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汾河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将第二款修改为:“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或者损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10、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1、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的;
 
    “(二)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的;
 
    “(三)排放油类的;
 
    “(四)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
 
    15、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五、对《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污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7、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重点工业污染自动监控系统。排污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省统一的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确保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8、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9、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停止试生产”。
 
    10、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六、对《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4、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5、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七、对《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1、将条例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省直森林经营局”修改为“省直国有林管理局”、将“生产、经营”修改为“生产经营”、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生产经营许可证”、将“贮”修改为“储”。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叶”后增加“苗木、根、茎、芽、叶等”修改为“根、枝、茎、苗、芽、叶、花等”。
 
    4、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5、将第七条修改为:“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适宜本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并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实行合同管理。”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从省外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通过审定、认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8、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发展的支持。对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林木良种制种基地给予扶持。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业生产保险,将先进适用的林木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根据实际采取林木良种补贴措施,重点扶持本地优良乡土树种的选育和推广。”
 
    10、将第二十条中的“标签”后增加“和使用说明”。
 
    1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1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林木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对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条例中“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将“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及其(或其)产品”改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主管部门”,将“野生动物资源”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将“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修改为“栖息地”,将“须”“必须”修改为“应当”,删去条文中“地区行政公署”、“经营性狩猎场”、“合理利用”的表述。
 
    2、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3、将第四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渔业保护主管部门”,将“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4、将第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渔业保护主管部门”。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时,涉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大铁铗、丝套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陷阱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建立人工繁育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出售、利用省重点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10、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寄递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11、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12、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二)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将第三十条中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修改为“实物”。
 
    15、删去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
 
    对九、《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在农田水体中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的各类生产项目。对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4、删去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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