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法规中心
法规中心
关于下发《上海市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农委〔2000〕47号)
2019-07-18 08:57  点击:496
发布单位: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沪农委〔2000〕47号
发布日期:2000-04-05
生效日期:2000-04-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18-08-30
属性: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各县(区)农委、畜牧(水产)局、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长宁区农办、普陀区农办: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加强动物疫情管理,科学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根据农业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农牧发〔1999〕18号)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〇〇〇年四月五日
 
  上海市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疫情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疫情动态,科学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情是指动物疫病发生、发展的情况。
 
  第三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主管上海市动物疫情报告工作,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公布动物疫情。未经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动物疫情。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实施辖区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第五条  动物疫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乡、区(县)、市畜牧兽医站建立三级疫情报告系统。农业部在嘉定区、松江区畜牧兽医站设立疫情测报点。
 
  第六条  动物疫情报告实行快报、月报和年报制度。
 
  (一)快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快报:
 
  1、发生一类或者疑似一类动物疫病;
 
  2、二类、三类或者其他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
 
  3、本市新发现的动物疫情。
 
  4、本市已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
 
  乡级畜牧兽医站在本辖区发现上述动物疫情后,应立即快报至所辖区(县)畜牧兽医站。经(区)县畜牧兽医站或疫情测报点确认后,在12小时内报上海市畜牧兽医站。上海市畜牧兽医站应在12小时内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并送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同时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
 
  (二)月报
 
  乡级畜牧兽医站对辖区内当月发生的动物疫情,于下一个月2日前将疫情报告区(县)级畜牧兽医站;区(县)级畜牧兽医站、国家测报点每月8日前报告上海市畜牧兽医站;上海市畜牧兽医站每月15日前将汇总结果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同时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并送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
 
  (三)年报
 
  乡级畜牧兽医站每年应将辖区内上一年的动物疫情在1月2日前报告区(县)级畜牧兽医站;区(县)级畜牧兽医站、国家测报点应当在1月8日前报告上海市畜牧兽医站;上海市畜牧兽医站应当在1月15日前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并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并送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及国家测报点在快报、月报、年报动物疫情时,必须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疫情报告以报表形式上报。需要文字说明的,要同时报告文字材料。上海市畜牧兽医站统一制定动物疫情快报、月报、年报报表。
 
  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和从事动物防疫科研、教学、诊疗及进出境动物检疫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本单位疫情统计、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
 
  第十条  对在动物疫情报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延误疫情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进行通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引起重大动物疫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将全文内容保存为word文档
下一篇:关于印发《上海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农委〔2003〕88号)
上一篇: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告 第2号|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告 第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