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和推进本省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设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制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时,可以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后的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交法制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第一次统一审议时,应当进行逐条审议,以后的统一审议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重点审议。对常务委员会拟一次会议审议并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进行预备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汇总,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抵触的,不予批准。
审查发现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研究论证后,两个月内向制定机关反馈意见。
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报请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合法性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五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项目库,作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储备。立法项目库中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立法项目库中的立法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纳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
第六十五条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委员会,充分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结合立法项目评估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不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四)有重大问题未协调一致等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响立法项目完成的。
第六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沟通协调,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按时提请审议。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请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在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评估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参考。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委员会及时对报送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组织研究,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九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七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设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对起草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组织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处理。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七十一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以及其他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二条 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后,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各方面意见后,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建议。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以及《吉林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依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