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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征求《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0-09-14 09:48  点击:1625
发布单位:陕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9-11
截止日期:2020-09-26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陕西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的《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710043

    传真号码:029-87292594

    电子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9月10日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储备等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食盐法规政策,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监督、协调食盐行政执法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标准、碘缺乏病监测和涉碘有关(病)地区划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缺乏病监测、评估等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开展政府食盐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食盐生产、批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纳入省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盐管理信息、技术服务等,宣传、普及食盐安全知识。

    第七条  在缺碘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标准应当符合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序供应设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非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不得销售未加碘食盐。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适当补贴运销费用或者直接免费配给的措施,保障合格碘盐供应和巩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第八条  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价格的日常监测,防止食盐价格异常波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防止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关知识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民科学用盐。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接受有关食盐专营、食盐质量安全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公布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二章  食盐生产、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盐,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食盐生产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建立并施行高于国家食盐标准的企业标准,生产优质食盐,打造地方品牌,满足不同群体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应当符合食盐质量标准。

    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跨省经营食盐业务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情况告知销售地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现食盐经营信息共享。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开展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保证食盐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盐,食盐的仓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鼓励本省电子商务平台销售食盐。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等相关证书,明确其食盐安全管理责任。

    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食盐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平台发现其平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提供服务。

    第三章  食盐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负责政府食盐储备。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食盐储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承担食盐储备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行政区域一个月食盐消费量;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定点生产或者食盐定点批发的企业实施食盐动态储备。本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有条件的,可以拨付储备资金和相关费用。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突发事件的食盐供应协调处置,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保障食盐的应急供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批发食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盐包装上的标签应当符合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单位批发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实现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风险可防范、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书。

    第二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二十八条  禁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工业用盐的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和销售档案,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工业用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的工业用盐标识,并标明禁止食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盐专营和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销售未加碘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所经营的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未向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情况,开展跨省经营食盐业务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向销售地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告知信息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警告,责令整改,并纳入食盐行业信用体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未按要求进行食盐要求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食盐外包装上标签标识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食盐批发是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及直接对食品加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餐饮、酒店及商业性集中用餐单位等销售食盐的活动。

    食盐零售是指超级市场、零售商店、售货摊点等向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和非经营性集体食堂销售食盐的活动。

    小包装食盐是指两千克及其以下包装规格的食盐。

    第四十二条  渔业、畜牧业、农牧业用盐依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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