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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函
2020-09-04 14:15  点击:1695
发布单位:海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9-04
截止日期:2020-09-10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请省政府审议的《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338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571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草案送审稿)”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fsczqyj@163.com。
 
    海南省司法厅
 
    2020年9月3日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建立健全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构建生态保护者和受益者的良性互动关系,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与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等基础上,采取财政或市场交易等方式,由生态受益者对生态保护者进行补偿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本省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合理、权责统一,市场运作、方式多元,统筹协调、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责任】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统筹协调和指导全省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重大问题,推进落实全省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提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安排方案,并组织实施生态保护补偿的工作。
 
    省审计等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态保护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落实各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五条 【一般规定】省人民政府加强本省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森林、湿地、海洋、渔业、耕地、流域等重点领域和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生态保护者予以补偿。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生态保护目标、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生态保护成本等因素确定生态保护补偿范围、方式和标准等。
 
    第六条 【资金来源】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整合省级与生态保护补偿相关的专项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增加省级财政对生态保护补偿的投入,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投入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省级安排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及本级财政与生态保护相关的财政专项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重要来源,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资金补充】省财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水、土地、矿产、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使用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来源。
 
    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社会资金可以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的补偿范围包括各市县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对全省生态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区域。
 
    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纳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的分布面积、生态功能定位、保护成效、区域发展水平以及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实施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森林补偿】森林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省级公益林。
 
    补偿标准实行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联动,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对承担公益林保护和管理责任的生态保护者予以补助,以弥补其保护森林的支出。补偿资金重点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采取与重点生态区位内的商品林所有权或使用权人签订森林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等方式,推行商品林赎买。
 
    生态保护者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科学、适度地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条 【湿地补偿】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省级重要湿地。
 
    国家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湿地面积、保护等级、区位重要性、物种特有性等因素确定,以弥补其保护湿地的管护支出。
 
    鼓励市、县、自治县开展退塘还湿、退耕还湿等重要湿地修复保护工作,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县投入成本、修复面积和成效等因素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单位应当与重要湿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第十一条 【海洋补偿】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在海洋生态红线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及其他重要生态敏感区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向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动开展其环境责任之外的海洋生态保护活动。
 
    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综合考虑开展生态保护活动的成本及成效等因素基础上,可以对经批复认可的海洋生态保护活动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保护补偿】省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渔业资源现状、生长规律、水产种质等方面的需要,建立健全休渔、禁渔制度,并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结合休渔时间、渔民权益损失以及禁捕渔船作业能力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渔民转产转业补助,对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的渔民和企业提供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回购渔民捕捞权、专用设备报废拆解、社会化服务和直接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渔民和企业。
 
    本省增殖放流等标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财政承受能力、放流数量和物种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耕地补偿】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耕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综合考虑耕地质量、耕地面积、水资源保障程度、粮食供求状况等因素,对调整耕种方式和种植结构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农户予以补偿。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政能力等因素制定高于省级的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积极推进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生态受益区域与生态保护区域通过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等形式,采用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关系。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协议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现状、保护治理成本投入、生态保护改善收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相关内容,并报省财政、生态环境、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不得以违约责任替代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流域补偿的环境监测】实施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环境监测责任。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环境监测可以采取自动监测、人工监测或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可以将季度、年度断面的水质、水量等因素作为生态环境监测主要指标。
 
    第十六条 【流域补偿考核依据】省生态环境、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流域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省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考核结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对开展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并作出显著成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场化补偿】建立健全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推进市场化交易补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
 
    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产品标识、绿色金融、绿色采购等激励机制,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省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积极推进本省水权确权工作,鼓励水权人通过节约使用水资源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获得相应补偿。
 
    省金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积极探索碳排放权交易补偿模式,逐步构建以碳排放权抵消机制为核心的交易机制。
 
    排污权市场交易按照《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资金使用优先顺序】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等,合理保障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群就地从事生态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受偿义务】受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态环境质量保持稳定或逐步提高。
 
    受偿的组织及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要求,使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十条 【绩效考核】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补偿效果监督评估机制,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市、县、自治县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未达到考核评价要求或未履行、不完全履行约定的,省相关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扣减或不予拨付补偿资金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资金管理】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级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使用、监督评估、绩效管理等工作,保证资金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地方政府、组织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并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保护补偿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补偿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受偿的组织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生态保护补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组织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附则】生态保护者,是指为维护和创造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投入人力、财力、物力或者发展机会受到限制的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及个人,具体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
 
    (二)基层自治组织;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依法应当获得生态保护补偿的其他组织及个人。
 
    生态受益者,是指从维护和创造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等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中受益的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附则】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态保护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附则】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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