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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05-06 08:43  点击:1582
发布单位:陕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4-30
截止日期:2020-05-15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在第一次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工作的基础上,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
 
    一、信件和传真方式: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710043,电话:87291121,传真:87292594
 
    二、网络邮件方式:
 
    网络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三、手机平台方式:
 
    扫描二维码,登陆微信小程序,填写问卷。二维码如下: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谱写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本省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本省应当抓住西部大开发、共建“一带一路”等重大机遇,大力发展枢纽经济、门户经济、流动经济,以促进市场主体持续增多、民间投资持续上升、企业成本持续下降为目标,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功能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复制推广、借鉴优化营商环境先进做法。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组织实施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本省应当加大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力度,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鼓励社会各界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  本省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本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举报投诉平台,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境外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提出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省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进行核定和清理,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政简易从原则,对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梳理,形成政策落地流程图,明确责任单位、办理环节、办理成本、办理时限、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事项,通过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站等媒体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网络平台、移动客户端等工具,根据企业类型和需要,精准推送相关政策,主动为企业提供政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科技运用,推广“银税互动”,完善陕西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发挥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服务作用,推动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加大对有信用、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降低市场主体信贷成本。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生产经营活动配套的医疗、教育、商业、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开发、流动、评价、激励、服务等体制机制,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生等各类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并公开办理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构建全省信用信息“一张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以政务服务“一扇门、一张网、一次办”为目标,加快建设“数字政府”,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健全完善政务数据共享机制,为提高政务服务质量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承诺的招商条件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招标投标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部门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部门之间因招标投标监督执法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投标、资格审核、评标、专家选择等业务全流程电子化。
 
    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地空间、配套设施等必备条件。完善乡村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室)。
 
    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优化受理和登记、审批环节的协同协作,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条件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申材料和次要材料。凡属容缺受理范围的政务服务事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主件齐全,仅缺副件材料的,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工作人员先予受理。申请人在承诺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或者核发许可证。
 
    政务服务事项较为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介入,了解政务服务事项的具体情况,提供前期准备工作的咨询辅导,指导申请人准备有关材料,并告知注意事项。
 
    第四十四条  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七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证明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五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整合行政资源,提升行政效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发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以及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无偿的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汇集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的评价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发现办事堵点难点。对“差评”反馈,应当建立台账,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五条  本省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减少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对信用风险较大的市场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重要参考。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推行第三方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评分纳入评标指标体系。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信用黑名单制度,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市场监管的基本手段和方式,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方式进行,形成常态化管理机制。对于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抽查检查事项,应当采取部门联合抽查检查的方式,原则上一次性完成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检查,每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对相同检查事项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行政机关为主体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实施。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施情况。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市场秩序,依法及时查处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督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适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七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六十九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七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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