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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0-04-16 14:10  点击:2432
发布单位: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4-15
截止日期:2020-05-04
有效性状态:
备注: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省粮食和储备局起草的《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5月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scfzbgjc@126.com
 
  附件:《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代拟稿)》
 
  2020年4月1日
 
  附件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代拟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能力
 
  第三章粮食储备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五章产业发展
 
  第六章应急保障
 
  第七章质量与监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消费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和食用植物油、油料。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平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粮食安全责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的粮食安全保障原则。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四条【协调机制与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中的粮食收储、市场调控、产业发展、应急保障、质量监测、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粮食流通领域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行业管理,指导粮食生产及技术推广、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水务)、卫生、统计、海关、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
 
  第五条【粮食风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按规定用于种粮直接补贴、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粮食产业发展和超标粮食处置等。
 
  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条【信息监测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粮食生产经营、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发布工作。
 
  严禁编造、传播粮食市场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粮食安全教育和节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粮食安全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引导科学、健康消费粮食,建设爱粮节粮型社会。
 
  粮食经营者、餐饮行业及公民应当爱粮节粮、杜绝浪费。
 
  第八条【表彰与奖励】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能力
 
  第九条【耕地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执行永久性基本农田特殊保护、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粮食生产所需耕地面积。
 
  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依法划定、严格保护,并予以政策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从事破坏耕作层的非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活动。
 
  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功能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机制,强化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改善耕地地力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十条【粮食优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生产资源优先制度,鼓励生产者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
 
  第十一条【耕地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测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对污染源、农药生产和施用实行监管和控制;推进受污染耕地治理修复与安全利用;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源等,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实施重度污染耕地治理和种植结构调整。
 
  第十二条【种植结构和面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和优化粮食种植结构,推广优质水稻、油菜籽、杂粮等区域特色粮食种植。
 
  第十三条【种业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主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鼓励粮种科技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粮食品种。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粮食生产制度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支持制度和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种粮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自然灾害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灾救灾工作机制。
 
  第三章粮食储备
 
  第十六条【储备体系】地方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储备品种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地方政府储备建立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州)和县(市、区)储备为辅的三级储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第十七条【地方政府储备规模与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区域人口、经济社会水平相适应的地方储备,储备规模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本级人民政府储备运营管理机制,动态调整储备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地方政府储备实行均衡轮换。承储主体应当按照计划完成储备粮轮换,轮换购销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地方政府储备动用】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动用本级地方政府储备;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下级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级人民政府储备,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安全督查专员制度】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主体应当设立履行审查、监督、检查职责的储备粮安全督查专员,督查专员按规定向单位负责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储备粮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企业责任储备和社会储粮】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
 
  第二十二条【粮食承储主体责任】粮食储备承储主体应当对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负责,对仓储管理、安全储粮、安全生产等有关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粮食储备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储备执法督查制度,对粮食储备承储主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对承储除中央储备外的其他政策性粮食和企业储备,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职责。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二十四条【粮食经营与许可】粮食经营是指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和销售等活动。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粮食收购规则】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及其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指标进行检验;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四)定期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食收购质量、数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储存保障制度】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等规定;
 
  (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
 
  (四)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二十七条【政策性粮食制度】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作担保、债务清偿,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或者出库;
 
  (三)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运输能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可以开辟粮食公路运输专用通道。
 
  第二十九条【粮食流通设施清单管理】县级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列入保护清单的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导致规模、用途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出清单范围的,报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粮食产业规划与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等支持政策,支持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粮食烘干、储存、加工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用气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流通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仓储物流、批发市场、加工园区等设施建设,引导、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优质粮油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发展优质稻米、油菜产业,打造“天府菜油”等名特优粮油品牌,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
 
  第三十四条【地理商标和标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制度,执行“天府菜油”团体标准等粮油产品标准体系,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油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培育新模式新业态】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油产供销新模式、新业态。
 
  第三十六条【科技人才兴粮】建立粮食行业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的引导、支持机制,促进科研机构、人才、成果与企业有效对接,培养高技能人才,建设专业化人才队伍。
 
  第六章应急保障
 
  第三十七条【应急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体系,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开展粮食安全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八条【应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应急保障体系,落实粮食仓储、运输、加工、供应等应急能力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应急启动】县级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应急状态,建议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应急责任】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需要。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应急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四十二条【军粮应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军粮供应应急保障机制,执行军粮统筹政策,增强军粮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十三条【最低最高库存】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或者供过于求时,应当履行最低、最高库存量义务。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七章质量与监管
 
  第四十四条【质量安全监管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和管理。
 
  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及政策性粮食出入库检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包括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
 
  第四十六条【超标粮食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用于非食用用途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流入口粮市场。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由粮食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进口粮食质量】进口粮食质量强制性标准和检验检疫,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销售粮食的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粮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粮食质量安全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粮食安全执法机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执法机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耕地保护面积或粮食播种面积的;
 
  (二)地方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规模要求的;
 
  (三)擅自拆除、迁移、置换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的重大粮食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挪用、截留补贴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政府储备规模未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轮换计划,造成地方政府储备霉烂变质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粮食收购资格,取消储备计划,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拆除、迁移、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用途;不能恢复原状的,限期异地重建,并处原流通设施及占用土地评估价值的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不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储备承储或粮食收购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
 
  (二)粮食储备企业未设立储备安全督查专员,或设立储备安全督查专员,但未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粮食市场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粮食收购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特定词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
 
  粮食收购,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豆类、薯类、食用植物油和油料不适用粮食收购许可。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政府储备粮食。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国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六十一条【法律法规与政策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粮食安全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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