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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2019-11-04 14:20  点击:762
发布单位: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沈阳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7-02-26
截止日期:2007-03-15
有效性状态:
备注: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已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提请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市民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3月15日。
 
  信函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110013
 
  电子邮箱:fagongwei260@sina.com
 
  沈阳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城乡建设委员会
 
  沈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7年2月26日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对工业、商业、建筑及民用等行业的废水、地下水、生活污水、自然降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雨水的管网、沟渠、运河、泵站、闸门及污水处理厂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排水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雨水与污水分流及排水设施建设、维护、运行所需资金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建设、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提高城市防汛排涝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施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在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应当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或者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自交验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两年。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放标准;
 
  (三) 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文件。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水户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排放条件的排水户,颁发《排水许可证》;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照规定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排水户在许可规定时限内,需要变更排水设施使用者或者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15日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排水户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应当设置采样等必要装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维修,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废水和雨水进行定期检测,并有权对排水户的用水量进行查验、核实,排水户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排水状况,提供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及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下列管理权限划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由市、区、县(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建筑红线)内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由业主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三)与城市公用排水设施连接点以上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属的产权单位负责;
 
  (四)无产权单位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市、区、县(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五)在建和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排水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明渠、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
 
  (五)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应当抽空集水井,维护单位应当在30分钟至60分钟内到达所辖地段进行排涝抢险;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五条 对排水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排水设施破损或丢失的,有权向排水管理部门举报,经查实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它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
 
  (一)管渠和临近新建(或原有)其它专业设施之间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
 
  (二)明渠护坡角外5米以内;
 
  (三)蓄水库、闸门、涵洞、检查井、边缘外5米以内;
 
  (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压占、构筑、开沟、挖洞、取土、采砂、打井、开荒栽种植物、设置广告等;
 
  (二)立杆架线、敷设管道(缆线)等;
 
  (三)设闸、立坝截水;
 
  (四)其它损害排水设施保护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市政设施损坏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建公用排水设施之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或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建公用排水设施,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域,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建公用排水设施,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接入公用排水设施及排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建公用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设施使用或者排水条件,未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征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对盗窃和违法收购排水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污水处理费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排水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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