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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1〕96号)
2013-02-20 09:20  点击:1833
发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长政办发〔2011〕96号
发布日期:2011-10-12
生效日期:2011-11-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http://www.changsha.gov.cn/xxgk/gfxwj/szfgzbm/szfbgt/201110/t20111020_206743.html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为规范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使用效率,提升我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是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经整合的资金专项用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经费。上级拨付给我市的有关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主要包括用于全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抽检、快速检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办理食品安全案件所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不含执法技术装备购置的费用。
 
  第四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由各相关财政专项资金整合,经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各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食安办)和市财政局要明确各自管理职责,用好管好专项经费。
 
  市食安办负责年初下达全市各项检测计划任务,审查和核实各有关单位检测计划任务实际完成情况,拿出资金分配初步方案,为资金分配提供重要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经市政府批准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整合经费的安排和落实,审核实际完成检验检测任务情况及经费分配方案,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经费分配方案和食品安全检测工作进度,核拨专项经费,对经费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费的审批和使用
 
  第六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由日常监测经费和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两部分组成。
 
  日常监测经费主要用于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对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所需的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
 
  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主要用于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办理食品安全案件等所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
 
  第七条  日常监测经费的申报和拨付
 
  日常监测经费的申报,由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部门年度检验检测计划、检测项目及经费计划报市食安办。市食安办汇总后,下达年度检测任务,市财政局根据市食安办下达的年度检测任务审核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日常监测经费的拨付,由市食安办每季度开展检验检测情况专项检查,核定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检验检测记录,市财政局根据全市年度日常检测计划和市食安办核定的检验检测记录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半年拨付一次检验检测经费。
 
  第八条  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的申报和拨付
 
  根据实际情况,经费实行专报专批专用,即由相关部门向市食安办申报实际承担任务情况,市食安办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监测经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重大突发食品安全检测经费原则上在整合资金内安排,不足部分按程序报批,予以增拨。
 
  第九条  全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试剂等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全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另行申报,在年初批准的食品检测整合经费之内,由市食安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复后支付。
 
  第三章  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年度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计划抓好落实,严格专项经费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牵头,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各单位检验检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对于截留、挪用专项经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乱列项目开支成本等违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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