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原规定1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2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150吨以上(原规定6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仓库设施必须符合储粮要求。
(三)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没有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粮油质量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四)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企业法人单位与非法人单位,应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八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本条款取消)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九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网上审批方式(原规定: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二条 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四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五条 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已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经营者应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申请年审。
粮食收购资格年审时,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向审核机关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已核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复印件;
(二)福建省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登记表;
(三)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四)执行粮食收购质量检测情况;
(五)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没有检测能力的粮食收购单位,如果原委托检测合同已到期的,应重新提供有效委托检测合同;
(七)仓库租赁合同已到期的,应重新提供仓库租赁合同。
审核机关收到年审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年审结论,并出具年审证明。 (本条款为新增条款)
第十六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我省《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按国家粮食局统一规定,省粮食局印制。
我省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局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细则实施后的3个月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依法需要取消或暂停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中“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修订说明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7号)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04〕121号)精神,省粮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联合制定下发了《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闽粮法〔2004〕25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制定七年来,对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经营者行为,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各地在实施过程中也向我们反映一些与实际不相适应的问题,特别是对《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造成一些个体工商户利用原规定的条款规避检查,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给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带来难度,各地反映很大,要求进行修订。
一、修订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通知》(国粮电〔2011〕15号)精神,在2004年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修订。
二、修订内容
(一)粮食经营者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粮食仓储设施的仓容量;
(二)取消“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规定;
(三)增加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年审的条款。
三、具体说明
(一)关于粮食经营资金筹措能力问题。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分为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的和个体工商户,根据几年来我省粮食收购资格条件审核执行情况,原规定的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额度偏低。经了解,其他省的标准规定大多在20—50万元之间,广东、江西、安徽、上海等周边省份规定的额度均在50万元以上。考虑到我省是个缺粮省,按照既要鼓励粮食经营者到省外收购粮食,拓宽引粮入闽渠道,又要适当提高标准、有利市场规范的原则,拟将原规定的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上的标准提高到30万元以上。法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规定与周边省份规定基本一致,不作修改。
(二)关于粮食仓储设施的仓容量问题。仓容量与自有资金筹措能力相对应,即经营资金提高,收购能力也随之提高,所需的仓容量也应提高。本次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额度提高后,仓容量的要求也相应提高。参照周边省份及粮食主产区的标准,将原规定的非法人单位仓容量60吨以上提高到150吨以上。法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作修订。
(三)关于取消年粮食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问题。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福建省粮食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闽粮法〔2004〕253号)规定: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相抵触;二是从几年来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执行情况看,不少个体工商户以年收购量达不到规定的数量为由,没有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审核,造成实事无证经营,给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管带来困难;三是从部分销区省份看,广东、浙江、上海等省市均取消了该项规定。
(四)关于增加粮食收购资格年审条款问题。《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规定: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定期进行审核。《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闽政〔2004〕2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意见》(闽政〔2007〕9号)已对粮食收购资格年审作出了规定,并已执行多年。因此,本次修订的《实施细则》增加了年审的条款,以进一步完善《实施细则》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