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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委托生产卫生监督规定(粤卫[2001]171号)
2012-02-07 13:37  点击:3292
发布单位:广东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粤卫[2001]171号
发布日期:2001-07-31
生效日期:2001-07-3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10-09-01
备注:本条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卫生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粤卫函〔2010〕698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卫生局:   为了规范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身体健康,针对近年我省食品卫生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我厅制定了《广东省食品委托生产卫生监督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委托和受委托生产食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属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委托生产食品。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派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属于异地委托的,由受委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审查。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卫生监督员审查意见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在申请人的“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中注明委托生产食品具体名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受委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本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生产同类食品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生产受委托生产食品的能力和条件(包括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设备、场地、生产技术人员等);

  (三)具有健全的检验室,保证委托产品常规指标的检验;

  (四)具有完善的生产计划、生产管理卫生制度和加工产品登记制度。生产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必须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五)保健食品生产单位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17405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委托生产食品的,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食品委托生产申请表;

  (二)委托生产的正式合同;

  (三)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受委托生产企业的有关生产技术资料。

  第八条 委托生产合同内容必须包括受委托方生产该食品的卫生质量控制要求、生产种类及数量、委托生产期限等条款。

  委托生产期限应与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相一致。

  第九条 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达到良好生产规范GMP)或相应卫生规范的要求,严防污染。

  第十条 委托生产的食品包装和标签必须标注该食品的委托双方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一条 食品委托生产实行属地监管。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二条 委托双方的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卫生质量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委托生产合同期满需继续委托生产或更换生产场所的,应重新申请审批。

  第十四条 凡委托生产合同期满不需继续委托生产的或在合同期内终止委托生产的,应报原审批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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