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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1-10-17 13:09  点击:1921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1-10-15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活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省局拟定了《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1年10月22日前反馈省局。   电 话:0571-85126137   传 真:0571-85026891   邮 箱: zjspc2011@126.com   附件:《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活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第三条  对未列入允许目录食品管理以及"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已规定明确监管部门的食品生产加工主体,县级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专用固定场地,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墙壁、地面应当采用不透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无毒防霉材料建造;
 
  (二)墙裙由浅色瓷砖或相当材料建成,高1.5米以上;
 
  (三)顶角、墙角和地角呈弧形,内窗台呈斜坡式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四)地面应当有1-2%的坡度和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具有良好的供水系统,用水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距离25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第七条  具有相应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的设施,以及工具和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在贮存、生产中产生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二)接触待加工食品、原料与成品的工具、容器区分标志明显;
 
  (三)生产加工场所和个人生活设施严格分开,食品用工具和容器必须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四)生产加工场地、设施和设备不得用于生产加工非食品。
 
  第八条  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具有地方特色特定的生产工艺,在当地有一定的生产加工历史,属于传统风味食品;
 
  (二)技术成熟,相关原辅料、设备和工艺管理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有完整的生产加工过程,不得分装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第九条  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有关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管理、食品安全和卫生检查等均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并备有统一的工作衣帽。
 
  第十一条  应配备具体一定食品安全知识的人员对食品感官、净含量及标签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应向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五)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
 
  (六)产品名称、配方和标签;
 
  (七)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八)执行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参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九)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安全卫生检查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法对申
 
  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场所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四条  经审核,对符合生产条件要求的,县级质量监督部门10日内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对生产不符合条件要求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生产。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审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审核不符合要求处理。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业主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延续申请。延续申请按本办法第三章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遗失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本县主要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后,可以向原发证的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被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样张详见附件1、2),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证书及其式样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按本办法附件3编排。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被注销、撤消、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生产许可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最小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编制本辖区允许生产小作坊具体食品目录和品种,同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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