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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1-02-17 10:53  点击:1083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暂无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暂无
  为应对近年来突发事件频发给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工作带来的新挑战,商务部拟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现对《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2日。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机制,有效预防和及时消除因突发事件引发的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以下简称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突发原因等造成或可能造成肉类、蔬菜、蛋品、水产品、奶制品、食糖、食盐、边销茶和卫生清洁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严重失衡,在较大范围内引起抢购,价格猛涨或商品脱销的状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异常波动按照影响范围大小,分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等级。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Ⅰ级市场异常波动:
 
  (1)在1个以上直辖市发生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2)在2个以上省会城市或计划单列市发生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3)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2个地级以上城市发生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4)在数个省(自治区)内呈多发态势的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5)特殊情况需要划为Ⅰ级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Ⅱ级市场异常波动:
 
  (1)在1个省会城市或计划单列市发生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2)在1个省、自治区内2个以上地级市发生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3)特殊情况需要划为Ⅱ级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Ⅲ级市场异常波动:
 
  (1)在1个市(地)内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2)在1个市(地)辖区内2个以上县(区)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3)特殊情况需要划为Ⅲ级市场异常波动的。
 
  (四)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Ⅳ级市场异常波动:
 
  (1)在1个县(区)内发生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供应短缺;
 
  (2)特殊情况需要划为Ⅳ级市场异常波动的。
 
  第四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以人为本,把保障市场供应,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作为首要任务,及时消除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市场异常波动。
 
  第五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建立商务主管部门和重点联系企业的联动协调机制,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确保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八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认真做好日常信息收集、监测预警等应急准备工作。
 
  第九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加强应急管理平台建设,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提高市场应急管理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市场应急管理的科技水平、信息化水平和综合指挥能力。
 
  第十条: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及时、准确、主动、客观发布权威市场信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一条:商务部负责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并成立由部长担任组长,分管部领导担任副组长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指导协调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协调小组)。
 
  指导协调小组承担以下工作:
 
  (一)生活必需品市场应急供应综合协调工作;
 
  (二)应急值守工作;
 
  (三)接收和办理国务院交办的紧急重要事项;
 
  (四)收集、汇总、评估、报告市场异常波动、商品需求和应对工作情况;
 
  (五)组织召开会商会议,提出应对措施;
 
  (六)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应对措施;
 
  (七)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协助、指导地方开展市场供应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比照商务部牵头成立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协调小组机构职责,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牵头成立地方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协调小组,开展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案和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商务部制定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商务部备案。
 
  规模以上商贸流通企业,应制订和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等;
 
  (二)应急处置的组织体系,领导机构组成及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办事机构和专家组等的职责;
 
  (三)市场日常监测机构的运行,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评估、预警级别和信息发布、信息报送制度;
 
  (四)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处置工作的具体程序,先期处置、预警响应、应急响应的措施和流程;
 
  (五)商业网点因灾损失,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
 
  (六)人力资源、资金、物资、交通运输、信息通讯、科技、社会动员、市场秩序等应急保障措施;
 
  (七)应急预案的演练、宣传、培训及责任、奖惩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应急预案附录中应当根据需要列出应急处置联系人名单和联系方式、应急预案框架图、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等内容。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突发事件发生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处置的组织体系,领导机构组成及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办事机构和专家组等的职责已经调整的;
 
  (四)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五)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六)生活必需品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形成新的市场异常波动隐患的。
 
  第十七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演练。
 
  根据应急演练结果编制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应急管理宣传和培训制度,定期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市场应急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完善市场应急管理人员队伍、专家队伍、信息员队伍、应急调运队伍,健全与相关部门应急管理人员的联动机制,为应急预案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落实市场应急管理资金,用于组织应急商品调运、投放等相关费用补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完善重要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增加储备品种,扩大储备规模,建设储备仓库,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负责完善应急商品数据库,扩大商品品种,增加企业数量,优化企业结构,加强信息报送。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应急商品数据库,选择确定一批市场应急骨干企业,依托企业建立应急保供基地和应急投放网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应急商品、交通工具和场地等的紧急征用和补偿制度;建立应急商品捐赠的动员机制、操作机制、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应急商品铁路、公路、水路运输"快速通道", 健全应急商品紧急调运机制,确保应急商品运输畅通。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建立全国市场应急管理平台,健全市场应急通信体系,为市场应急管理提供信息支持。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和预警系统,对大中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进行监测并实行信息报送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地方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做好市场运行分析;组织人员深入当地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超市和其他商品销售场所,现场检查生活必需品价格、供应变化情况,及时发现趋势性、苗头性问题。
 
  列入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范围的流通企业应设立信息员或联络员,负责报送企业日常监测信息,报告生活必需品抢购,价格猛涨或商品断档脱销情况。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按商务部要求进行监测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信息进行汇总,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发布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预警预报信息,或市场异常波动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对生活必需品市场进行分析评估,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向同级有关部门和毗邻或相关地区通报。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报告、通报和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条:市场异常波动的预警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三十一条:商务部负责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影响范围、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发布、调整、解除市场异常波动警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布、调整、解除本行政区内市场异常波动警报。
 
  第三十二条:市场异常波动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向协调小组成员单位通报并向社会发布预警响应启动情况,向相关周边地区发出预警响应信息。
 
  (三)加强应急值守,及时接收和报送相关信息。
 
  (四)评估市场波动的级次、影响范围和程度。
 
  (五)通知有关生活必需品储备商品承储企业做好投放准备工作,核实汇总应急商品数据库相关商品和企业信息,启动与铁路、公路、民航等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做好应急商品调运准备。
 
  (六)跟踪了解市场异常波动发展情况,指导下级商务主管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七)做好启动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报告系统。
 
  第三十四条: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如出现抢购生活必需品,导致价格在较大范围内猛涨或商品断档脱销,影响到社会稳定,应当在1小时内向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监测到市场异常波动或接到报告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经核实确证为Ⅳ级和Ⅲ级市场异常波动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核实确证1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1小时内向商务部报告。经核实确证为Ⅱ级市场异常波动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核实确证1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告,商务部视情况向国务院报告。如确证为Ⅰ级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务部应在核实确证后2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在市场异常波动消除之前,省、地(市)、县三级商务主管部门均需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天9时前将前一天的市场情况上报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天10时前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天12时前上报商务部。特大情况随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市场稳定后,应在2天内核定商业网点因灾受损情况,上报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到县级报告后,在3日内审核、汇总数据,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5日内审核、汇总数据,向商务部报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级次和职责分工,组织专家评估小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专项调查等形式,对商业网点因灾受损情况进行核定。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市场异常波动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一条: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发布制度,负责向社会发布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市场异常波动信息发布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要求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客观全面、遵守纪律的原则。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市场异常波动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市场异常波动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级次,按照应急响应启动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
 
  第四十五条: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分级负责的原则,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召开会商会议,对应对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组成工作组,赴发生市场异常波动地区,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二)建立信息通报机制,与上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每日通报一次工作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对市场异常波动和应急商品需求进行评估。
 
  (四)督促流通企业与生产者、供应商积极组织货源,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五)组织应急保供骨干企业和应急商品数据库重点联系企业开展应急商品跨区域调运,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六)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组织投放生活必需品储备。
 
  (七)组织应急商品进口或控制出口。
 
  (八)提出应急商品运输方案,积极组织应急商品调运。
 
  (九)及时向社会通报市场供求状况,消除消费者心理恐慌,正确引导消费。
 
  (十)制定补偿方案,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应急商品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十一)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商业网点严重损毁,应迅速组织建立临时性商业网点,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渠道畅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省会城市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市场异常波动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市场异常波动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商务部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市场异常波动报告、举报电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做好应急准备,导致市场波动扩大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预警,采取预警期措施,导致市场异常波动扩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市场异常波动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市场应急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五十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传播有关市场异常波动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市场异常波动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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