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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0-12-23 09:15  点击:2184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12-22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暂无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2010]42号)要求,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现就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关于奶畜养殖违法行为
 
  奶畜养殖者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出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据条例第55条)
 
  二、关于生鲜乳收购中违法添加行为
 
  生鲜乳收购者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据条例第54条)
 
  三、关于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处置行为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及时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条例第59条)
 
  四、关于生鲜乳违规收购行为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据条例第60条)
 
  五、关于生鲜乳违规运输行为
 
  生鲜乳运输者违反《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对生鲜乳运输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依照本通知第二项关于生鲜乳收购中违法添加行为的规定处罚。(据办法第38条)
 
  六、其它事项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对于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生鲜乳运输者的违法行为,特别是非法添加违禁物质和无证收购散奶的行为,要及时下发行政处罚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依职责处理。发现企业收购无证生鲜乳的,及时通报质量监督部门处理。(据条例第31、52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doc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相关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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