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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制度 (征求意见稿)
2010-12-23 08:56  点击:2092
发布单位:农业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12-22
截止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备注:暂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检验效率,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以下简称异地抽检)是畜牧兽医部门为监督生鲜乳质量,依法对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进行异地随机抽样和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异地抽检分为全国异地抽检和省内异地抽检。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实施全国异地抽检方案,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异地抽检信息。省级畜牧兽医部门组织省内异地抽检,汇总、分析并通报本省异地抽检信息。

  第四条 受抽检地区的畜牧兽医部门应积极配合异地抽检工作,协调处理抽样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异地抽检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异地抽检本着就近、节约、务实的原则,体现科学性、公正性、高效性。

  第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异地抽检,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生鲜乳运输者应当配合协助抽检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抽检。

  第七条 全国异地抽检以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山东、河南、陕西、宁夏、新疆等13个奶业生产省为重点,覆盖全国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异地抽检重点地区根据本省奶业生产实际确定。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强化对重点环节和重点单位的监督检验,加大生鲜乳的抽检范围和频次。

  第八条 全国异地抽检由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抽样和检测,各省异地抽检由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抽样和检测。质检机构应当具备生鲜乳质量安全检验资质。

  第二章  抽  样

  第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畜牧兽医部门或者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组织异地抽检的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质检机构与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完成抽样,抽样人员不得接受受检单位取样后送检。

  第十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主动向受检单位出示工作证件和有关文件。抽样人员应当核实受检单位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运证和生鲜乳交接单。抽样人员发现受检单位无证或无单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按现行抽样标准或规范进行抽样、分样、封样、编号及留样。每个贮奶罐限抽1批次样品,分为3份平行样,1份留给受检单位并告知贮存条件,1份用于检测,1份用于留样复议。样品密封条上必须包含抽样日期、两名抽样员及受检人签字。抽样人员应妥善保存样品,保证样品全程冷链运输,防止样品变质。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在现场认真填写抽样单,经双方确认后共同签名。抽样单为三联单,第一联由质检机构保存,第二联由受检单位保存,第三联交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第十三条 受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抽检认定表,由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报组织异地抽检的部门。

  第三章  检  测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监管部门指定的方法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十六条 原始检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测人员和质检机构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为提高检测效率,可以使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判定。快速检测方法须经过有资质部门的科学评估,并符合监管部门关于方法检出限的规定。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完成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报告发送受检单位,并进行跟踪确认,保留凭证。在发送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应告知异议复检程序。异议复检程序完成后,质检机构应在3日内将抽检情况汇总表和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发送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第十九条 受检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后5日内向质检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测结果。质检机构收到受检单位复检申请后,应在10日之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异地抽检工作后,应向异地抽检组织部门报送工作总结报告。全国异地抽检结果应同时通过《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监测信息系统》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各省畜牧兽医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检出不合格样品的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并将查处结果上报农业部,同时录入《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监测信息系统》。对违规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要列入“黑名单”,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及时将异地抽检结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卫生、质检、公安、工信、工商等部门,并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布抽检结果,及时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状况。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部门在组织异地抽检时,不得干涉质检机构的抽样、检测和判定;质检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制度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抽样检测和结果上报,不得篡改数据、瞒报、谎报,保证异地抽检工作的严肃性和真实性。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异地抽检的畜牧兽医部门和质检机构应对抽检方案、受检单位名单等信息严格保密。质检机构在畜牧兽医部门公布抽检结果之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开展异地抽检,不得向受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对各省畜牧兽医部门组织异地抽检工作、查处违规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辆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对于组织协调不力、查处工作不及时、不彻底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对承担异地抽检任务的质检机构进行监督和评价。对未按时完成抽检任务、检测数据错误多、总结分析报告质量差的质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承担异地抽检任务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各省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    生鲜乳抽样单.doc
 
    附录2    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拒绝抽检认定表(样式).doc

    附录3    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结果报送单(样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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